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农一师八团-阿拉尔公路第三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陈存民,该项目部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若、二审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农一师八团-阿拉尔公路第三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对本案审理必要的大庆建安公司项目部已归还全部款项的证据,大庆建安公司因王若通过非法手段将大庆建安公司项目部全部财务账目拿走的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三)原判决对证人证言及“合伙协议”等重要证据视而不见,认定大庆建安公司项目部与王若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四)王若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应予相应处罚,并应承担由此给大庆建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庆建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大庆建安公司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阿城公(刑)调证字(2014)85号、8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阿公城刑调字(2014)87号、89号、9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上述通知书系发给中国银行阿克苏迎宾路支行,均为复印件。其中85号、8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87号、8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9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未载明落款时间。大庆建安公司根据上述证据认为,大庆建安公司项目部已经于2012年2月9日、4月20日、6月11日分五笔支付给王若共计326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未依法调查取证的问题。大庆建安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王若通过非法手段将大庆建安公司项目部全部财务账目拿走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大庆建安公司、大庆建安公司项目部未能提供转帐支票存根及付款用途为由,不予调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大庆建安公司所提五份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的问题。二审判决系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大庆建安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基于本案情况,虽不宜认定大庆建安公司逾期提供该等证据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从内容上看,五笔款项支付的事实均发生在2014年3月10日,即大庆建安公司项目部为王若出具欠款495万元的欠条之前。大庆建安公司没有针对该欠条之形式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如果对该五笔付款当事人存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大庆建安公司项目部与王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证人韩守明系大庆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出纳,其对前述欠条有关“因为财务报表没有出来,所以不是最终的”证言内容,与欠条本身文字含义的确定性不符,二审法院对其证言未予采信正确。至于大庆建安公司提供张豫江、陈存民、王若签订于2013年4月6日的合作协议,二审法院以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王若支付案涉款项,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三者之间实际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对大庆建安公司据此所持案涉款项系王若的合伙出资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此外,大庆建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大庆建安公司项目部已经全部归还王若660万元,现其根据张豫江、陈存民、王若签订于2013年4月6日的合作协议,主张其此前已经全部归还的660万元款项系在后协议中约定的合伙出资款,显属自相矛盾。 关于王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应否承担由此给大庆建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事项范围。 综上,大庆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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