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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自芳与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自芳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8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贾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善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8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贾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善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自芳。

一审被告:奚正潭。

再审申请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自芳、一审被告奚正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证人证言及其“原始工作记录”依法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案涉钢材系好而优工程项目施工所用,而当时工地会计张某于每次支付钢材款当日,都对支付时间和数额作了原始记录。尤为重要的是,该记录恰好能与一审中谢自芳的20张收条及其自认的每一笔收款一一对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明“好而优项目实际已支付的钢材款数额”这一案件基本事实。在本案一审中,由于宝翔公司未聘请律师代理,未意识到该证人证言及其“原始工作记录”的重要作用,加之法律知识不足,导致未申请证人张某在一审作证。二审代理律师在仔细研究案情后认为确有必要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遂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出申请并获准许。但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又以不属新证据为由,未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从程序上看,宝翔公司针对案件基本事实提交证据是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二审法院不仅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甚至在二审判决中也回避了宝翔公司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这一重要事实,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从实体上看,该证人证言及其原始工作记录对本案基本事实有重要的证明作用,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二审法院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因而更不可能组织质证将其作为裁判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依法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且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鸠兹家苑项目钢材款结算的基本事实。二审中,宝翔公司为证明鸠兹家苑项目钢材款已全部清偿,提交了由谢自芳出具的鸠兹家苑项目最后两张钢材款收条,载明2010年12月6日收20万元、2010年12月7日收129.6623万元,合计收款149.6623万元,且最后一张收条上谢自芳对记载的“钢材款已全清”内容签名予以了确认;谢自芳在其提供的鸠兹家苑项目送货记录上也注明欠款为“1496623元”。以上两组证据恰好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鸠兹家苑项目钢材款已全部清偿。而二审判决无视宝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对鸠兹家苑项目钢材款全部清偿的基本事实作出了相反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一,该“钢材款已全清”字样与其他内容明显系同时书写,而非事后添加。谢自芳对此虽否认,但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二审法院仅以谢自芳否认为由,对“钢材款已全清”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其二,二审判决关于“送货记录显示2010年6月13日宝翔公司所欠钢材款1496623元仅为货款本金,2010年12月宝翔公司支付货款本金数额即结清钢材全部欠款,而不需承担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金,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的认定,亦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完全相反。依据宝翔公司与谢自芳签订的鸠兹家苑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根本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业主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因,双方对延期付款无需支付违约金达成了口头协议,“钢材款已全清”足以证明该事实。退言之,即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149662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仅有近18万元,远不足证明谢自芳关于欠款1010余万元的主张。2.好而优项目钢材款结算的基本事实。宝翔公司一审提交的20张收条及谢自芳认可的另外一笔95万元收款,完全能够证明好而优项目实际已支付钢材款21939103元,而总货款为2271.27万元,故尚欠货款本金773623元。而二审判决在谢自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支持其在二审中关于“宝翔公司提交的收条并非全部支付好而优工程的钢材欠款,部分系支付鸠兹家苑项目工程的钢材款欠款”的主张。其一,按照好而优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谢自芳为宝翔公司提供600万元钢材作为垫资铺底资金,铺底时间为4个月。送货记录显示2010年11月8日第一次供货,则付款期限最早应于2011年3月8日届满。二审判决认定宝翔公司“2010年12月15日付款100万元不能认定为该项目付款”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的认定漠视了宝翔公司需按垫资金额月2%的标准向谢自芳支付佣金的约定。实际上,宝翔公司为了减轻垫资佣金的支付压力,于2010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完全符合交易惯例。其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宝翔公司好而优工程项目欠付的钢材款本金仅有773623元,加上利息、违约金等,即便按供货和付款时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合计只有2187313.99元。宝翔公司为此专门提交了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分段计算表供法院参考。而二审判决认定“即便该21939103元系全部用于支付好而优工程项目的钢材欠款,但如果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垫资佣金、利息及违约金,至2013年12月31日,宝翔公司所欠款项亦远超本金773623元或本息2187313.99元”,缺乏证据证明,且完全背离客观事实。(三)二审判决针对谢自芳货款本金利息多次按复利重复计算的不法请求予以保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谢自芳二审补充提交的《欠条》证据及其《好而优欠条说明》表明,奚正潭每次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均以上次《欠条》载明的钢材款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合计数为基数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得出的,至2013年12月31日奚正潭出具“10105743元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等”的《欠条》,至少计算了7次以上的复利。2.谢自芳为掩盖其主张的违约金系多次按复利计算的事实,一审期间故意对其掌握的欠条证据不提交;二审期间应法庭要求虽提交了该欠条证据,但仍未对奚正潭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644万元欠款作出解释或说明,依据其出具的《好而优欠条说明》,显然不能排除奚正潭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644万元欠款也是多次按复利计算的。而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已然较高”,一方面竟无视谢自芳多次按复利重复计算的事实,对其不法主张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宝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