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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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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三丰西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该公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三丰西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志明,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州市邢邑镇东阳木村4队20号。

委托代理人刘卫利,农民。

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28号认定工伤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张建刚,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被上诉人刘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8时许,刘志明在原告单位施工工地定州市香江博仕源14号楼操作钢筋变曲机,机器突然掉带,在挂三角带时机器反转致其右手拇指受伤。后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大部离断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刘志明因工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刘志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北省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2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不仅不是上诉人招聘工人,而且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定劳人仲字(2014)95号裁决书查明中第2条“由工人刘占才为班组长的钢筋工小集体内部自行安排”,第三人与刘占才系亲兄弟关系,由此可见第三人或许是受雇于刘占才,或许是帮工于刘占才,而并非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第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第三人受伤属实,也是其本人责任造成或者是一起医疗事故,也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保定市新市区(2015)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2014)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对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3月1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依法进行了举证,并提交举证材料,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2014)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4年3月8日8时许,刘志明在上诉人单位施工工地定州市香江博仕源14号楼操作钢筋变曲机,机器突然掉带,在挂三角时机器反转致其右手拇指受伤。后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大部离断伤。刘志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志明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志明于2014年3月8日8时许,在被上诉人单位施工工地定州市香江博仕源14号楼操作钢筋变曲机,机器突然掉带,在挂三角带时机器反转致其右手拇指受伤。后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大部离断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志明因工受伤有据可依。结合本案中认定工伤所依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工资表及身份证明、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志明是上班时间在工作单位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刘志明属于因工受伤,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定书确认的被上诉人刘志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定劳人仲案(2014)45号裁定书程序违法,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上诉人刘志明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