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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广庆,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广庆,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晖,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营口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厦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金厦公司”,其一是1998年4月14日成立的,企业执照号为2108001100086的金厦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被注销,因法人主体地位消失,无诉讼主体资格;其二是2003年6月17日成立的,企业执照号为2108041110065的金厦公司,现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资格于1998年与环宇公司签订涉案联合开发协议。2001年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辽政办第74号文件公告撤销了辽宁华盛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金厦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金厦公司在一审起诉之前已经解散,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定程序。环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金厦公司主体不适格,但环宇公司在2006年5月26日还与金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于1998年7月31日签订的《娘娘庙山部分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相关履行情况进行补充约定,说明环宇公司认可金厦公司的主体资格。就环宇公司对金厦公司主体适格与否问题提出的质疑,金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营口市工商局信息中心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份,载明:因2002年工商局登记部门改革,档案属地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登记系统做调整,导致在企业机读系统中出现2家不同企业状态的金厦公司的登记信息。特此证明,该2户登记信息为一家企业,系统生成的该企业已注销的登记信息为企业所属地变更时系统自动生成的内部信息,不属于对外作为证据的登记资料,该错误信息的出现系因查询过程中的误操作造成,为无效信息。从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个营业执照号的金厦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看,环宇公司所称的两个金厦公司名称、住所地、注册资本额、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全部一致,结合上述公司登记部门的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两个营业执照号的金厦公司为同一企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问题,应当另行解决,环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环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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