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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阳成宇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映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映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成宇物资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六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阳成宇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汇丰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汇丰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