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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倪颖涛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负责人:赵永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负责人:赵永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林,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秀珍,经理。

一审第三人: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纪新,经理。

一审第三人:倪颖涛。

一审第三人:吴子华。

一审第三人:刘蓓蓓。

一审第三人:王晓军。

一审第三人:张侠。

一审第三人:郭达全。

一审第三人:陆林。

一审第三人:魏国。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大连分行)与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网通公司)、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阳光公司)、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旅游公司)、倪颖涛、吴子华、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行大连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行大连分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交行大连分行非规范手续办理银行业务、清楚本案所涉借贷资金的流动路线及使用人、主动参与了企业间借贷,并推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原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航服公司,系都市阳光公司与世和旅游公司的关联公司)使用,该认定及推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更缺乏证据证明。且二审判决关于证据的采信、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对于一审的证据采取“凡是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的,本院不予确认”的方式予以一概否决,严重违反民事审判规则及我国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2、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二)处理中的第1项的规定,以金融机构直接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处理规定来判决交行大连分行与用资人对无法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华数网通公司对于违法借贷资金无法收回负有明显过错,其为获取810万元高额利息,指定大连航服公司为用资人,向其出借资金6000万元并协助其转款,还将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恶意转嫁给银行,华数网通公司本应自行承担违法借贷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但二审判决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判决其因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数网通公司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交行大连分行转款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资金,认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该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二)处理中的第1项规定,判决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资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都市阳光公司、世和旅游公司、倪颖涛、吴子华、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华数网通公司为出资人,大连航服公司为用资人,交行大连分行为提供资金周转支持的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交行大连分行申请再审的事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原审查明如下关键事实,1、在民事诉讼期间,交行大连分行举报华数网通公司及该公司宋全球涉嫌犯罪。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中,涉案利害关系人华数网通公司及大连航服公司人员分别向法院及公安机关作出陈述,形成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材料。2、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各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描述的内容,涉及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均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转款使用的华数网通公司印鉴是由谁制作的、大连航服公司是如何获得该印鉴手续等涉案资金处分的关键事实说法不一。刑事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书证材料及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中还有华数网通公司宋全球等人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内容,华数网通公司一方说明的案件经过与刘纪新等人说明的案件经过涉及指定用资人的关键事实,其内容相互矛盾。3、华数网通公司在办理存款前及存款后催款时均与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有所接触,对涉案资金并非用于一般存款,资金在交付给银行后会转给用资人使用,其可以从中获得存款利息以外资金的安排是清楚的。4、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并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但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办理从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其持有的印鉴与华数网通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5、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主任在记账回执上承诺“1、存款期满,原路返回。2、逾期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二审在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指令交行大连分行办理转款业务情况下,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据此认定交行大连分行擅自处分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资金,不存在交行大连分行声称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根据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与华数网通公司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原主任蔡集全在为华数网通公司出具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内容,及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允许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持非预留印鉴办理涉案资金转款业务的事实,二审据此推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有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涉案资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

综上,交行大连分行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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