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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斌与项铁军、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汪斌。 委托代理人:于梦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魏秀丽。 委托代理人:迟成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汪斌。

委托代理人:于梦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魏秀丽

委托代理人:迟成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项铁军。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汪斌与被申请人项铁军、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汪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梦婷,项铁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魏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30日,汪斌向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岗区法院)起诉称,项铁军于1996年12月30日向汪斌借20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月利息依此类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0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此后项铁军陆续归还借款27.14万元。因项铁军无法按期还款,2002年4月24日,汪斌、项铁军签订协议,约定项铁军于2002年12月底返还部分借款即80万元,2003年6月底返还借款100万元整,于2003年底全部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汪斌多次向项铁军索要欠款,其都避而不见,拒绝还款。魏秀丽与项铁军原系夫妻,两人于1998年4月离婚。现项铁军尚欠172.86万元未偿还。汪斌另案起诉要求项铁军、魏秀丽共同偿还借款140万元已经获得法院支持,故起诉要求项铁军、魏秀丽偿还借款本金32.86万元及五年利息100万元。

项铁军答辩称,项铁军共向汪斌借款200万元,已经偿还27.14万元,现汪斌主张的132.86万元的数额如何计算得出不清楚。项铁军未参加之前一案的庭审,不了解案件审理情况。本案的事实是,项铁军与汪斌所在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后来汪斌称原借款协议丢失,项铁军与汪斌于1998年重新签订一份协议,目的是将之前签订的协议作废。后项铁军归还了部分欠款,双方于2002年又签订一份协议,将借款时间挪到1996年底,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此之前。本案事实是企业间借款。

魏秀丽答辩称,魏秀丽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汪斌没有付款凭据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是汪斌和项铁军合谋骗取魏秀丽的钱财,不同意汪斌的诉讼请求。

西岗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汪斌与项铁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项铁军因资金短缺,于1996年12月30日向汪斌借款20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月利息依此类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0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项铁军自2001年6月30日开始向汪斌还本付息,因经营困难,无法于2001年12月31日前返还所借款项,经双方多次协商,目前汪斌已陆续收到项铁军返还27.14万元,剩余款项作如下还款计划,2002年12月底前返还80万元,2003年6月底前返还100万元,2003年底全部付清本息。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项铁军未按合同履行义务。2004年7月29日,汪斌向西岗区法院起诉要求项铁军与魏秀丽偿还本金200万元中的140万元,西岗区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西民合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判决项铁军、魏秀丽偿还汪斌借款140万元。魏秀丽不服,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上诉,大连中院作出(2005)大民合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项铁军在公安机关给付汪斌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万元。另查,项铁军与魏秀丽原系夫妻,1998年4月6日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区法院)调解离婚。

西岗区法院一审认为,汪斌与项铁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项铁军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项铁军及魏秀丽认为该借款系企业间之间的借款,因证据不足以及有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是个人债务,该院不予认定。项铁军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魏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项铁军、魏秀丽未能提供该借款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魏秀丽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汪斌要求项铁军、魏秀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项铁军在公安机关已经给付汪斌的借款33万元。西岗区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西民合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项铁军、魏秀丽偿还汪斌借款本金及利息99.86万元。

魏秀丽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中院上诉。大连中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5)大民合终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岗区法院(2005)西民合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岗区法院重审。

西岗区法院重审查明:1996年12月30日,项铁军向汪斌借款20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至2001年底,年利息10%,月利息依此类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项铁军自2001年6月30日起开始还本付息,2001年底还清。借款当时双方未签订协议,项铁军也未出具借条。后在汪斌要求之下,项铁军于1998年底与汪斌补签了《借款协议》,时间写为1996年12月31日,协议书所列甲方、乙方分别写为“大连太阳物业发展公司汪斌”和“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项铁军”,落款处由汪斌和项铁军签名,未盖公司印章。2002年4月24日,汪斌与项铁军再次签订《借款协议》,除确认上述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外,还确认汪斌截止当时已收到项铁军还款271400元的事实,项铁军并就未还款项作了还款计划:2002年12月底前还80万元;2003年6月底前还100万元;2003年底付清本息。但上述期限届满时,项铁军未向汪斌偿还相应款项。汪斌于2004年7月29日向西岗区法院起诉,要求项铁军与魏秀丽偿还其中的本金140万元。2005年3月3日,项铁军在因涉嫌合同诈骗而被羁押期间,委托其姐姐通过公安机关偿还汪斌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万元。另查,魏秀丽与项铁军于1986年7月结婚,1998年4月6日经中山区法院调解离婚。

重审中,项铁军辩称,该笔债务本是1996年2月汪斌与项铁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后演变为双方个人借款,存在债权转移,但因未经法律程序,故债权转移不成立,仍属公司之间的借款。

魏秀丽辩称,汪斌所诉债务是两公司之间的债务,不是个人债务,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项铁军与魏秀丽已于1998年离婚,汪斌起诉主体有误。不同意汪斌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