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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隆丰行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爱,山东众成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爱,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隆丰行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仲和,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沂隆丰行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公司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怡景公司收到华泰公司结算书后,三个月期满结算书自动成为最终结算价”的条件没有成就,2009年3月18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就涉案工程决算程序形成新的合意是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结算补充合同》中特别约定“发包方收到施工方报送的结算资料后,应于3个月内审计完毕并将审计结果告知施工方,否则视为任何施工方报审价为最终决算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 2、《结算补充合同》签订后,在以后的所有材料中,均没有对该《结算补充合同》约定的“发包方应在三个月内审结,否则视为认可施工方报审价”进行变更,二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会议纪要》是对上述约定的变更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3、发包方应在三个月内审结,施工方是否提供齐全资料不应当成为三个月未能审计完毕的借口。华泰公司已经向怡景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怡景公司认为资料不全影响审计结论的,该不利结论应由华泰公司承担。华泰公司已经不再提交资料,属于华泰公司权利放弃,不应当成为怡景公司不在3个月期限内完成审计的理由。

(二)华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整个工程价款,并非一部分工程价款,二审法院人为将工程变更部分的结算予以割裂并让当事人另案主张,没有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关于“三个月内审结,逾期视为认可”是有效的,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了华泰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若二审法院不认可该约定,应当按照华泰公司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鉴定,但是二审法院剥夺了华泰公司该项权利。

怡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驳回:

(一)根据《结算补充合同》约定,怡景公司的义务是“核审并将核审结果告知”,根本不是华泰公司声称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告知”。怡景公司自始至终严格履行《结算补充合同》之约定,在收到华泰公司报送的部分结算报价书后及时核审并将核审结果即要求补足结算资料告知华泰公司。而华泰公司一再违反《结算补充合同》约定,拒绝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也未依照约定交付十栋楼的全部结算报价书,根本不具备起算怡景公司三个月核审期间的基础条件。华泰公司拒绝提交结算资料,怡景公司根本无法计算工程款。且华泰公司提交的部分结算报价书存在多处错误,并根本修改了双方结算工程款的计算方法,虚报工程量,明显意图多算工程款。二审法院以2009年3月18日《会议纪要》就涉案工程结算程序形成新的合意为依据认定“双方对结算方法进行了变更”,根本不是华泰公司臆想的对“三个月内核审,否则视为接受结算报价”问题,更没有认定更改了该条款。

(二)涉案工程已明确包干价计取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怡景公司只需按照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乘以单价计算出工程款,如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则根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单计算出设计变更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华泰公司拒绝提供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单,二审法院正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为了提醒华泰公司如何继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特意告知其另行起诉。

(三)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直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工程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节省双方诉讼成本,不仅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更是对双方权利最大限度的维护。华泰公司在收到二审判决后主动联系怡景公司要求按判决内容支付工程款,充分说明华泰公司明确服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泰公司报送的结算书自动成为最终结算价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12月30日,双方就结算问题签订了《结算补充合同》,约定华泰公司报送天鹅湖小区第一期工程第一标段1、3、5、8、11、12、15、18号楼及南北商铺楼共十栋工程结算书后,怡景公司应在三个月内(自怡景公司办理华泰公司送来的最后一批结算资料签收手续时间为准计算,法定假日除外)进行核审并将核审结果告知华泰公司,如怡景公司无理拖延不予办理,三个月期满时华泰公司所报结算额自动成为最终决算价。 2009年3月18日,双方就1、3、5、8、11、12号楼及商铺工程决算又举行了座谈会,作出了纪要,并明确该会议纪要在双方代表签字并经公司盖章后作为双方合同组成部分。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工程结算程序作了具体约定,按约定工程决算分为四步,即先对华泰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确认情况分为A、B、C三类,再根据A类包确认认可部分工程价款,第三步对存在争议的B类包进行商谈,实事求是,逐个解决后核算该部分工程款……工程造价确认后进入结算工作。在华泰公司报送结算书后,怡景公司就结算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回复,之后双方还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对结算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协调。临沂市鲁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3月怡景公司委托其先后对怡景天鹅湖1、3、5、8、11、12、15、18号楼及商铺工程结算审计,由于华泰公司和怡景公司就有关事项产生很大争议,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供书面的合法工程签证资料,本工程审计工作至今未完成。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在签订《结算补充合同》后,就结算程序、方法等问题在《会议纪要》中又进行了具体约定。在华泰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书后,双方就结算问题存在分歧并多次进行协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华泰公司所报结算价自动成为最终决算价的条件没有成就,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就涉案工程结算程序形成了新的合意,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也不符合适用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