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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里、彩通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通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绍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陈万里因与彩通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通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绍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万里因与彩通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彩通控股有限公司起诉陈万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陈万里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彩通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陈万里曾于2009年12月1日对彩通控股有限公司等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彩通控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此后,陈万里于2010年10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该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陈万里撤回起诉。据此,应视为双方改变了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而同意采取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万里提出双方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如下:一、驳回陈万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本案交由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陈万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两个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保管印章的人员在违背陈万里意愿的状态下违法加盖的印章,没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系经陈万里签字认可的。彩通控股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的2008年2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其勾结湖南世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为侵吞上诉人在该公司的全部资产而凭空捏造的,不能作为一审裁定的依据;二、陈万里曾在一审法院起诉过彩通控股有限公司的事实,根本不能作为上诉人认同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的理由;三、陈万里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仲裁条款为由要求驳回彩通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代表其认可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彩通控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万里否认与被上诉人彩通控股公司签订过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亦即否认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存在,并且,陈万里在2010年12月亦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彩通控股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管辖,而接受了诉讼管辖。上诉人陈万里一方面否定股权转让协议和其中的仲裁条款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援引《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作为抗辩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和理由,其主张相互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