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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缔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自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成哲,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自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成哲,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缔亮,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缔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吉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一、二审中,韩兴公司已经提交了焦缔亮给韩兴公司亲笔签字的200万元《收据》,焦缔亮又当庭承认是他签字的,因此《收据》足以证明和认定焦缔亮收取了200万元工程款,但一审判决却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在二审中,韩兴公司向法庭提供当时的经办人出庭作证,在法庭提问中二位证人当庭非常明确的陈述了怎么提钱、怎么交给焦缔亮200万元及用什么袋子装走的真实过程,二审法院向证人认真调查,二位证人当时叙述过程非常清楚、没有瑕疵,但二审法院以二位证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而予以否定。在一般民事行为付款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收款收据这一份证据一般就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当时客观情况就是这二位证人给焦缔亮数的钱、并交给焦缔亮提走的,这么大一笔款韩兴公司怎么能找不信任的人。另外,本案的被告是韩兴公司,而不是证人妻子的丈夫韩自甫,不能说二位证人与韩兴公司有利害关系。韩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6年11月29日的《收据》能否作为认定焦缔亮收到韩兴公司已付款200万元的证据。

经查,焦缔亮是根据其与韩兴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起诉韩兴公司欠款。关于《收据》中载明的200万元款项的给付问题,焦缔亮一审时提交了延边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大成公司不欠韩兴公司200万元工程款。韩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欠钱不能以该证据为准,并申请法院调取大成公司与韩兴公司是否有欠款的证据。经一审法院调查,大成公司不欠韩兴公司款项。韩兴公司一审时虽然提交了由焦缔亮签名的《收据》,但焦缔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的日期应该是2008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从韩兴公司提出已向焦缔亮支付款项的方式看,韩兴公司除以房顶账外,其中在其给付焦缔亮49999元款项时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而相对于200万元的大额款项却采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其交易习惯。在二审中,韩兴公司虽然为了证明通过现金支付焦缔亮200万元申请证人张某某、姜某某出庭作证,但因张某某系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姜某某为韩兴公司办公室主任,二证人均与韩兴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200万元款项已交易的直接证据。二审判决在韩兴公司不能提交200万元款项的来源、支取凭证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韩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