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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牡丹江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传河、刘文有及一审第三人王俊华土地使用权置换房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秀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秀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传河,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文有,男,汉族,1954年1月11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王俊华,女,汉族,1955年9月2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牡丹江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传河、刘文有及一审第三人王俊华土地使用权置换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于传河与刘文有因签订、履行《土地置换开发房屋协议》(以下简称《置换协议》)而引发的纠纷,万达公司不是该《置换协议》的当事人,《置换协议》的内容也不涉及万达公司,因此《置换协议》对万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于传河起诉万达公司承担交付房屋义务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基于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万达公司向于传河承担交付房屋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万达公司是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书》对中俄汽配城综合楼项目进行投资开发的,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万达公司名下,是经过合法有效程序而完成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原件虽被于传河“骗走”,但在虎林市建设局有备案,一、二审判决对《联合开发协议书》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万达公司一直否认在《置换协议》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向一、二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一、二审法院在未对万达公司公章、个人名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于传河伪造的《置换协议》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万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1.因案涉开发的中俄汽配城综合楼地下室、一楼全部面积和东西厢房二楼面积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于传河于2009年7月13日向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刘文有签订的《置换协议》有效。该案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鸡民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于传河,对外开发、商品房销售系以万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故本案中于传河起诉万达公司,并无不当。2.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已确认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履行的是于传河与刘文有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置换协议》。虽然万达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为2007年3月27日万达公司与于传河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但在一、二审中万达公司未提交该协议原件,且于传河否认签订过该协议,故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该协议效力,并无不当。本案于传河起诉刘文有、万达公司、一审第三人王俊华是请求交付已按《置换协议》分配并登记在于传河名下的中俄汽配城综合楼一层、地下室、二楼东西厢房1-3单元、8-10单元的房屋,万达公司系案涉合作开发项目的开发商,故一、二审判决万达公司返还已登记在于传河名下的上述房屋,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置换协议》系于传河与刘文有签订,并不涉及万达公司的实际利益,故一、二审法院未对《置换协议》上加盖万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郑秀海名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虽然于传河在自己持有的《置换协议》上部空白处手写添加了6项条款内容,但并未对《置换协议》原有各项条款作出修改或变更,且另案中一、二审法院以其单方增添的内容未与刘文有达成合意为由已认定增添部分条款无效,而刘文有对《置换协议》中除此之外的其他条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万达公司主张《置换协议》系于传河伪造的证据,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牡丹江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