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与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邓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学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邓吉林,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学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吉林

委托代理人:万学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司。

法定代表人:石长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以下简称太丰冶炼厂)、邓吉林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丰冶炼厂、邓吉林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18份新证据证明石长征冒用永兴公司名义提起诉讼。(1)永兴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证明2008年1月18日以后,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常利群,石长征在2007年12月已转让永兴公司全部股权,并非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2010年提起本案诉讼是冒用永兴公司的名义。(2)永兴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资料。证明2008年后,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非石长征。(3)本案一审起诉状。证明石长征加盖在起诉状上的印章编码尾号为1018,并非永兴公司备案的尾号为1016的印章。(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西中院)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证明石长征在诉讼中自称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5)常利群的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12月后常利群为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没有起诉也没有授权他人起诉。(6)永兴公司的公章印模。证明永兴公司的公章由常利群保管,尾号为1016,与石长征起诉状加盖印章编码不一致。(7)湘西州银盾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是湘西州公安局印章刻制的指定公司,永兴公司2004年刻制的公章编码尾号是1016,与石长征在起诉状上加盖的不一致。(8)《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证明石长征于2007年5月7日将永兴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万良。(9)田兴华的询问笔录。证明石长征将永兴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刘万良,常利群为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张冀红的询问笔录。证明永兴公司对矿没有资金投入,石长征与刘万良协商转让股权。(11)石长征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刘万良没有纠纷,因矿洞无矿才签订了278万元转让合同,转让永兴公司股权是各股东同意的。(12)颜智平的询问笔录。证明永兴公司只有1个矿洞,即1号洞,该矿洞没有矿。颜智平退出开采后,石长征将矿洞转让给刘万良。(13)石长征提供的价款为338万元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初步商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38万元。(14)《关于振兴锰矿与永兴锰矿纠纷处理的情况说明》、《振兴排吾锰矿转让协议书》、(2007)第18次《中共花垣县委常委会议纪要》、《退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在当地转让采矿权需要审批。(15)-(16)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3)保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湘西中院(2014)州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石长征、张邻、张树宜因工商登记变更事宜起诉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花垣县工商局),一、二审均被驳回起诉。(17)中共花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室《关于邓吉林反映石远清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花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垣县法院)立案庭石远清自行书写证明并加盖公章,涉嫌违纪。(18)花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垣县政府)花府复决字(2014)第2号《花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花垣县工商局做出的撤销永兴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已被撤销。综上,永兴公司是常利群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石长征伪造证据材料,冒用永兴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永兴公司起诉。2.2005年5月17日的《猫儿塘家永兴锰业2号洞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转让协议实质为采矿权的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允许转让的情形;且在允许转让的前提下,本案也不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太丰冶炼厂也并不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让人条件。未经审批的采矿权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转让协议未生效。3.2号矿洞系通风井,没有任何矿产资源,转让前开采已越界,转让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采信永兴公司提交的花垣县法院立案庭2009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认定永兴公司多次在向太丰冶炼厂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诉讼标的480万元,超过花垣县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太丰冶炼厂从未参与过花垣县法院为该案组织的调解。立案庭印章属庭室印章,不具有对外功能,更不具有证明效力。太丰冶炼厂、邓吉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太丰冶炼厂、邓吉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曾于2013年3月3日受理太丰冶炼厂、邓吉林以永兴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在该案审查期间,永兴公司原股东石长征、张树宜、张邻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向花垣县法院起诉花垣县工商局,2013年6月7日该案被花垣县法院受理。因该工商行政登记纠纷的审理结果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审查。后工商行政登记纠纷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石长征、张邻、张树宜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驳回石长征、张邻、张树宜的起诉。太丰冶炼厂、邓吉林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查,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本案恢复审查。

2013年12月13日,中共花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室出具《中共花垣县纪委调查(谈话)笔录》,该笔录记载,花垣县法院立案庭退休法官王超胜陈述,石长征在2007年4月来县法院反映太丰冶炼厂欠其矿洞480万元的情况。其告知石长征,县法院对于标的300万元以上的案件无管辖权,除非有州法院的交办函。石长征在2008年8月第二次到花垣县法院立案庭询问案件如何处理,王超胜并未答复。因花垣县法院无权管辖该案,未采取合议庭合议及其他方式商量、研究、讨论该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