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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与张家港乐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莱州加朋贸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波。 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乐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波

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乐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

法定代表人:平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莱州佳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星辉大厦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波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乐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一审被告莱州佳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张波个人的财产与佳朋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1、张波个人财产与佳朋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张波是以现金100万元设立了佳朋公司,该100万元系佳朋公司的独立财产,从公司注册成立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化,可见,佳朋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并未混同。2、佳朋公司有独立的工作场所,设有独立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独立。张波虽然是佳朋公司的股东,但同时也是佳朋公司的董事长,其系按照公司制定的工资报酬标准按月领取工资。3、佳朋公司依法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年度审计义务。审计结果客观真实,且未发现张波有挪用或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4、佳朋公司财务独立,财务管理规范。5、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说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来对200万元订货保证金作出处理。佳朋公司与乐通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乐通公司支付200万元给佳朋公司作为订货保证金,双方以200万元做质押担保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明确。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乐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佳朋公司可以以该200万元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张波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张波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对一、二审判决载明的本案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一、关于张波是否应对佳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张波对乐通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调取的佳朋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账号为37xxxx35)明细的复印件提出异议,乐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原件,张波及佳朋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该账户即为佳朋公司的开户账户。该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2月、3月、4月、10月、12月,佳朋公司账户和张波个人账户之间均有款项往来,其中包括2011年3月29日由佳朋公司账户电子转账2000万元至张波个人账户,其后由张波个人账户转账存入佳朋公司账户19999970元。佳朋公司和张波对此辩称,张波虽是佳朋公司股东,但也经营公司业务,上述2000万元转入张波账户后用于支付公司的业务款,并非用于张波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张波提交本院的是其二审期间已经递交的佳朋公司2009、2010年度审计报告,仍未对其个人与佳朋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合理性进行充分举证。至于佳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自成立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化,具有独立的工作场所及办事机构,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按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依法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据此,张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200万元订货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作为质押标的须具备以特护、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要件,但张波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针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金钱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提交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退而言之,佳朋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乐通公司违约后以该200万元优先受偿事宜提出反诉。因此,张波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不足。

综上,张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