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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理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南省工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广州汽车集团客车有限公司(原广州骏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汽车集团客车有限公司(原广州骏威客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汽车集团客车有限公司(原广州骏威客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波,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花。

委托代理人:何敦全。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口理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爱兰,经理。

一审被告:海南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海南海口市滨涯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飞,总队长。

一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林鸿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平。

委托代理人:伏茜。

再审申请人广州汽车集团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花、一审被告海口理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兰公司)、一审被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海南交警总队)、一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海口交警支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依据2005年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车辆出售时存在瑕疵和缺陷错误。车辆鉴定时的状况不是车辆出厂时的状况。(二)案涉车辆系因“涉嫌报废车辆”被扣,海口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撤销车辆登记,上述行为均与广汽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非因广汽公司所售车辆“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所致”。(三)2003年至2005年海口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等部门查处案涉车辆期间,广汽公司以证人身份证实案涉车辆不是广汽公司2000年6月生产销售给理兰公司的原装车辆。(四)韩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出厂五年后经鉴定出来的瑕疵和缺陷在车辆出厂时存在。案涉车辆及其随车资料与广汽公司交付的车辆和资料并不一致。琼A×××××大客车的代码证书2000年有效期已过;案涉车辆经自行切割、涂改后出现严重的缺陷和瑕疵;案涉车辆在短短的二年时间大修过三次,韩花未向生产厂家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案涉车辆前后车牌不一,其中后车牌为另行制作的假车牌。广汽公司同期生产制造的车辆,不存在缺陷和瑕疵。(五)一审判决在同一侵权案中驳回韩花对行政机关的起诉,判决广汽公司和理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韩花把行政机关与广汽公司列为共同侵权的被告,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六)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错误。假如广汽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瑕疵与缺陷,依照法律规定,韩花接收车辆超过十年,丧失了赔偿请求权。案涉车辆在2003年1月17日被扣,2005年8月24日被撤销车辆登记。韩花对广汽公司的诉讼从2009年6月11日开始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其对广汽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韩花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广汽公司在案涉车辆被扣后,提供了虚假证明,造成车辆被非法长期扣押。广汽公司先后多次出具证明,首先称案涉车辆的合格证是假的;其次又承认车辆是其制造,合格证是其发出;再次称车辆是非法拼装;最后否认车辆系非法拼装,但是认为与其制造销售的车辆存在差异。(二)案涉车辆是广汽公司制造的产品。1.随车的合格证、走保证、检测证、发动机说明等证明案涉车辆系广汽公司制造。2.广汽公司将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码与案涉车辆相同的车辆销售给理兰公司,理兰公司转销售给韩花。3.韩花申请车辆注册登记时海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海口市车管所)检验人员拓印的右侧大梁处车辆识别码存在被切割和焊接的情形,说明广汽公司交付车辆时该瑕疵已经存在。韩花从购车目的到动机都无改变车辆识别码的必要。(三)韩花已经举证证明所受损害与使用瑕疵车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广汽公司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韩花非专业人士,未能发现案涉车辆的车辆识别码存在切割焊接情形,韩花未对车辆识别码进行过改动。发动机的铭牌在扣车前存在,后因海南交警总队扣车后保管不善遗失。侧窗、空调的改装不影响注册登记的技术参数,不属于非法拼装。(五)一审被告海南交警总队和海口交警支队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六)韩花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因不可抗力阻碍韩花行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间过长,是因法院的错误判决造成。(七)韩花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养路费、税金、管理费、保管费、工资、借款利息,间接损失营业损失,依法应得到保护。请求驳回广汽公司的再审申请。

理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韩花起诉的四个被告,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韩花曾经提起过类似诉讼,均已经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自韩花2000年购车至其将理兰公司列为被告已有13年,在本案之前,韩花未向理兰公司主张过权利,韩花起诉理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理兰公司在购进及销售车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花的代理人曾到广州检验过所购车辆,案涉车辆系韩花的代理人从码头直接提走,未在理兰公司停留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案涉车辆存在缺陷非因理兰公司造成,车辆的生产者明确,理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根据车辆出售五年后的检验鉴定结论认定车辆在购买时即存在瑕疵错误。(五)一、二审判决对理兰公司明显不公。理兰公司的销售利润仅为1000元,却连带赔偿约60万元。韩花在本案中有过错,其在车辆注册时就已经知道存在瑕疵,却未及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导致车辆存在瑕疵的原因和责任因时间太久难以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韩花应自担其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韩花未依法履行检验和瑕疵通知义务,其购买的车辆应视为合格产品。请求公正裁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