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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森特·特拉采夫斯基,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民用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森特·特拉采夫斯基,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315-321号骆基中心23楼C室。

法定代表人:韩鹏,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苗,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谦,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简称拉斐尔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6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5月22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尚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张亚洲,拉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蓉、张建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尚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3278162号“拉斐尔”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22917号“CHATEAULAFITEROTHSCHILD”(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拉斐”是“LAFITE”的对应中文音译,争议商标与“拉斐”构成近似,葡萄酒行业经营者及消费者都是将“LAFITE”呼叫为“拉斐”或“拉菲”,即使二商标在外观形式上不同,但从呼叫、含义及实际交易状况来看,相关公众都将二商标认为是相同标识的不同表现形式,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CHATEAULAFITEROTHSCHILD”,其中“CHATEAU”含义为庄园,“ROTHSCHILD”为经营“LAFITE”葡萄酒的罗斯柴尔德家族,即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性部分仍为“LAFITE”,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也属于近似商标。其次,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与争议商标“拉斐尔”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的“LAFITE”系世界顶级葡萄酒品牌,为世界五大名庄之首,其在国际市场上早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LAFITE”品牌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之前,第三方媒体均将其称为“拉斐”并予以介绍和传播,相关公众亦以“拉斐”指向尚杜公司的“LAFITE”,争议商标与“拉斐”极为近似,相关公众亦会将其与“LAFITE”形成对应指向。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混淆性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二、拉斐尔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拉斐尔”,其根本目的就是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结果也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两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是否形成直接对应关系,并非认定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引证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在中国高端酒类市场中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不仅广泛知晓“LAFITE”葡萄酒,且通常将其译为“拉菲”或者“拉斐”,对该市场实际应当予以尊重并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拉斐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尚杜公司关于商评字(2011)第06973号《关于第3278176号“拉斐尔”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6973号裁定)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尚杜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混淆性近似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尚杜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主张不应在再审程序中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尚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评述如下: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尚杜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从标识本身的对比情况来看,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拉斐尔”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外文文字“LAFITE”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外文文字“CHATEAULAFITEROTHSCHILD”构成,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8月19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与“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有关的宣传报道内容如下:1985年第4期《酿酒科技》、1996年第3期《葡萄栽培与酿酒》、1996年第9期《国际市场》、1997年第6期《中国酒》、1998年第3期《葡萄栽培与酿酒》、1998年第8期《书城》、2002年第2期《中国酒》、2002年第6期《国际食品》、2002年第7期《经理人》中的宣传报道涉及“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字样,但未出现对应的中文;1983年第3期《酿酒科技》中的宣传报道出现“拉斐”、2002年1月22日《人民日报市场版》中的宣传报道出现了“拉菲”字样,但无对应的外文;1983年第2期《酿酒科技》中出现“拉斐堡ChateauLafite”、1985年第3期《酿酒科技》中提到“拉斐堡ChateauLafite”、1995年第2期《酿酒科技》中提到“拉菲特Lafite”、1999年第5期《中国酒》当中的宣传报道出现了“拉菲特Lafite”字样、2001年第3期《中外轻工科技》出现“拉斐Lafite”、2002年3月29日的《中华工商时报》中的宣传报道出现了“拉菲(ChateauLafiteRothschild)”字样。由以上事实可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仅有部分第三方媒体对尚杜公司的“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标进行过少量的宣传报道,而将“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与中文“拉菲”、“拉斐”、“拉斐尔”及“拉斐堡”进行结合宣传或使用的情况更少。此外,根据尚杜公司提交的部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尚杜公司2006年起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其对“拉菲”这一中文名称的使用,始于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其“拉菲传奇”系列产品签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仅有少量专业性报刊对“LAFITE”、“CHATEAULAFITEROTHSCHILD”以及“拉菲”、“拉斐Lafite”等有所报道,由于上述大部分报刊的专业性较强、受众面较小,据此难以认定尚杜公司的“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市场知名度,亦无证据显示相关消费者已经能够将“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与中文“拉菲”、“拉斐”、“拉斐尔”及“拉斐堡”进行对应性识别。因此,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