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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兴、傅梅玲等与赖健明、张金娥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文兴,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小燕,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文兴,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小燕,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梅玲,安徽省芜湖市真善美双语艺术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姜健,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先治,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贺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于祖耀,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贺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贺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健明,1948年3月1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妙龄,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娥,1958年6月1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妙龄,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季谦,台湾地区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金娥,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台北县板桥市和平里011邻国庆路158巷。

委托代理人:罗妙龄,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怡瑾,台湾地区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金娥,1958年6月1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妙龄,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芜湖市真善美双语艺术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汀苑小区、园丁二区。

法定代表人:傅梅玲,该园园长。

再审申请人高文兴、傅梅玲、黄先治、于祖耀、李贺林因与被申请人赖健明、张金娥、李季谦、李怡瑾及原审第三人安徽省芜湖市真善美双语艺术幼儿园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文兴、傅梅玲、黄先治、于祖耀、李贺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1.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之前的合作办学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就是依法清算并按照55%股份分割不动产、动产及其他收益,其要求分割房产产权的请求被驳回。本案被申请人再次要求分割共有房产,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2.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对房产进行评估时,申请人不知情,也未到场签字确认,该鉴定报告也缺乏客观、可信的参照材料。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答复。3.二审法院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每位申请人预交的上诉案件诉讼费为15836元,二审法院要求每位申请人交纳全案诉讼费用79018元,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遗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被申请人所享有的幼儿园两处房产的产权比例错误。2.支持分割幼儿园房产没有法律依据。3.错误采信不公平合理的估价鉴定报告。4.错误判决向被申请人支付房产占用费。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该案。

张金娥、李季谦、李怡谨以及赖健明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程序合法。1.在本案之前的生效判决已判定被申请人占房产55%的份额,但未做进一步处理,现被申请人要求分割房产,与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3.二审法院要求预缴上诉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所占房产份额经产权登记载明,也为生效判决确认,一、二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分割房产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唯一途径,也符合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规定。鉴定报告的内容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占用费用也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十三类情形,其中的第七至十一项规定了程序不当的情形。但本案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判决存在的所谓程序错误,包括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等,均不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明确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关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规定申请再审。因此,对本案再审申请人所谓的二审程序错误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各方当事人所占房产产权比例。二审判决根据产权登记和生效判决认定各方份额,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按分红记录确定份额,缺乏依据,且分红记录的效力不及财产登记和生效判决。

关于房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二审判决对当事人共有的幼儿园房产进行分割,符合物权法的上述规定。

关于估价鉴定报告。本案不存在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鉴定报告经过了质证,可以作为确定涉案房产价值和租赁价值的依据。

关于房产占用费。涉案房产是各方当事人的共有房产,但由再审申请人使用,使用的房产包括了被申请人的部分,理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费用。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也是仅主张费用过高,没有抗辩不应支付费用。现主张其使用共有财产不需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明显有失公平。

综上,高文兴、傅梅玲、黄先治、于祖耀、李贺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文兴、傅梅玲、黄先治、于祖耀、李贺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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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