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原抚松县得利采石有限公司)与抚松县富达石材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原抚松县得利采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北京市鑫诺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原抚松县得利采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志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抚松县富达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原抚松县得利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得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松县富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得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没有基于争议双方的客观交易行为认定事实,主观臆断。(一)二审判决认定得利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数量,得利公司拒不为富达公司供货构成违约,共违约10个月。该认定是错误的。双方约定富达公司具备加工能力时,得利公司开始供货,二审法院对富达公司何时具备加工能力没有作出认定,得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二)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双方约定了“到厂收货价格”就意味着得利公司应该送货到富达公司处。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富达公司还未设立,而且富达公司并没有正式告知得利公司要送货的地址。(三)一审判决认定得利公司应按照每月1350立方米为富达公司供货,二审判决认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下限每月1200立方米供货,这说明供货数量存在浮动区间、是不确定的。二审判决对争议双方应依何标准确定供货数量,没有慎重释明并予以调查,有失公允。(四)一、二审判决采信检察院的证人证言,证明得利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该认定偏离了事实。二、二审法院裁判结果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富达公司未收货石料的单位损失金额为每立方米715.64元减去合同约定供货价每立方米350元,该计算方式完全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本身就是一、二审法院单方主观臆断,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得利公司在富达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前提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行使不代表放弃该权利。得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得利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没有基于争议双方的客观交易行为认定事实,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关于开始供货时间。双方订立的《大理石方料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可生产季节,自乙方(富达公司)具备加工能力后,前两年每月必须保证供应1200立方米-1500立方米。可见,双方约定的开始供货时间是富达公司具备加工能力。富达公司2011年9月开始正式生产,但具备加工能力与正式生产不能等同,富达公司加工准备工作完成即可。富达公司虽然没有明示自己具备了加工能力,但其自2011年7月从得利公司提取石料的行为已经实际表明了其对于石料的需求和具备加工能力的事实,并且,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富达公司数次共拉石料432.246立方米,说明得利公司已经以供应石料的行为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开始供货。得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双方虽然在2010年9月28日签订合同,但“在2011年7月21日原告(富达公司)自提大理石方料开始合作”。因此,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为得利公司开始供货时间,并开始计算得利公司2011年的违约期限并无不妥。(二)关于货物运送方式。双方在《大理石方料买卖合同》中,对于货物是由卖方负责运送还是由买方自行提取,没有专门约定,但在价格条款中,有“大理石方料运到厂里收方价格”的内容,该条款将运费计算在大理石方料价款中,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得利公司有向富达公司送货到厂的义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便讼争货物应由富达公司自提,得利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向富达公司供货而富达公司拒绝受领的证据,相反,包保单位因讼争石料的供应问题与得利公司进行过协调,得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协调一事予以认可。(三)关于供货数量。得利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供货数量是不确定的,二审判决对争议双方应依何标准确定供货数量,没有慎重释明并予以调查,有失公允。根据《大理石方料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得利公司在可生产季节,自富达公司具备加工能力起前两年每月应提供的大理石方料不少于1200立方米,二审判决按照该最低标准确定供货数量,并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础,并不损害得利公司的利益。综上,得利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没有基于争议双方的客观交易行为认定事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得利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富达公司未收货石料的单位损失金额为每立方米715.64元减去合同约定供货价每立方米3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将未收货石料的单位损失确定为每立方米715.64元减去合同约定供货价每立方米350元,其中每立方米715.64元的单价是得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体现的荒料单价。该价格是富达公司在得利公司违约后如采取替代交易的方法再购得每立方米同等质量的石料所需要支出的费用,这是富达公司因违约遭受的损失。对于讼争石料价格,得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2010年石材价格在800元到900元每立方米,有的是每立方米700元左右,根据石材质量评估价格。2011年、2012年和2010年价格基本相符,2013年的石料价格稍微上浮大约在每立方米1000元左右。由此可见,二审判决以得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体现的每立方米715.64元的单价,计算富达公司购买石料所需要支出的费用,并未损害得利公司利益。以每立方米350元供货价格计算的费用,则是富达公司因得利公司违约而无需支付的购买石料的开支。从双方订立的《大理石方料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双方交易的大理石方料运到厂里收方价格,依据体积的大小主要有两类售价,每立方米350元和每立方米300元,另外,如果富达公司需要2.4米以上每立方米加50元。该供货价格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合法有效。得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告(富达公司)拉石料的时候都是选合同约定的1.8到2.1米的高度”。富达公司予以认可。每立方米350元的单价是富达公司因得利公司违约就每立方米石料所能获得的最大限度的消极利益,在违约事实既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按照每立方米350元扣减,最大限度的减轻了违约人的责任,平衡了双方之间的利益。三、得利公司以享有不安抗辩权为由主张在富达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前提下有权不再向富达公司供货。但得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富达公司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其中止履行构成违约。得利公司另主张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大理石方料买卖合同》及《大理石方料买卖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得利公司的供货义务,但得利公司未按约履行,而涉案合同系长期供货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的默契配合方能得到履行,二审判决认为解除合同更有利于本案纠纷解决,有事实依据,且解除合同也是得利公司自己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得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森工露水河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