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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梅与杨秀玉、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梅。 委托代理人:任洪章。 委托代理人:曲振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玉。 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梅。

委托代理人:任洪章。

委托代理人:曲振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玉

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汇丰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巿南岗区顺益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朱磊。

一审被告: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十家乡大水清村。

法定代表人:赵俊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彦禄,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玉梅因与被申请人杨秀玉及一审被告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祥矿业公司)、朱磊、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玉梅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陈玉梅提交了赵俊海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的《证言》。欲证明70%的股权已由陈玉梅转让给朱磊,案涉债务与陈玉梅无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由陈玉梅给付杨秀玉股权转让款926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9月27日,由陈玉梅、赵俊海、盛万辉、杨秀玉等双源矿业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大会,大会决议:“一、同意股东陈玉梅将其持有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朱磊;二、同意股东盛万辉将其持有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赵俊海;三、同意股东杨秀玉将其持有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18%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赵俊海;……八、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吸收朱磊为公司新股东;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由陈玉梅、赵俊海、盛万辉、杨秀玉变更为朱磊和赵俊海”。杨秀玉亦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依据《股东会决议》陈玉梅与朱磊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陈玉梅持有的70%的股权转让给了朱磊;杨秀玉与赵俊海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杨秀玉持有的18%的股权转让给了赵俊海;盛万辉与赵俊海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盛万辉持有的5.01%的股权转让给了赵俊海,上述新老股东于2011年10月10日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此,陈玉梅与杨秀玉之间不再是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也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判决由陈玉梅给付杨秀玉股权转让款926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2.一、二审法院对杨秀玉所增加的5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管辖权,而合并审理是错误的。本案是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指定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审理的标的为3460万元,而2013年5月20日杨秀玉又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5800万元,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是属尚未到期债权,提前起诉没有事实上的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是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指定管辖的案件,而向陈玉梅送达的确系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程序违法。5.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玉梅及汇丰祥矿业公司通过转账付给杨秀玉人民币100万元是错误的。6.杨秀玉拒不提供公司前三年财务账目,使得陈玉梅的公司至今无法上市,给陈玉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7.杨秀玉违反双方约定,要求退股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陈玉梅将其70%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朱磊,且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其转让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和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玉梅将股权转让予朱磊并不等同于陈玉梅将其对杨秀玉的债务亦转让予朱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陈玉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秀玉提交意见称:陈玉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陈玉梅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陈玉梅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经查,陈玉梅提交的证据属于证言,从内容看是证明杨秀玉参加了2011年9月27日的全体股东会议,而且对股东转让股权认可、同意。本院认为,陈玉梅提交的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2011年9月27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予以证实,杨秀玉予以认可,但该证言并不能证明陈玉梅已将案涉债务转移给了朱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陈玉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关于一、二审判决陈玉梅及汇丰祥矿业公司给付杨秀玉股权转让款9260万元及利息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2010年12月27日杨秀玉与汇丰祥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杨秀玉将其在双源矿业公司的82%股权转让给汇丰祥矿业公司,但2011年9月28日的《补充协议》则由陈玉梅及汇丰祥矿业公司共同作为协议乙方与甲方杨秀玉、丙方双源矿业公司签订的,故杨秀玉追加陈玉梅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杨秀玉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予以转让,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陈玉梅及汇丰祥矿业公司、双源矿业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杨秀玉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二审判决由汇丰祥矿业公司及陈玉梅给付杨秀玉股权转让款9260万元及利息、双源矿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虽然陈玉梅在受让70%股权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朱磊,但从其与朱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该转让行为发生的主体、转让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均不相同,且陈玉梅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70%股权作价转让给朱磊,并未涉及案涉债务转移,故陈玉梅主张已将其对杨秀玉的案涉债务转移给朱磊,缺乏证据证明。杨秀玉作为双源矿业公司股东同意陈玉梅将股权转让予朱磊,是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依据,判令陈玉梅与汇丰祥矿业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2.关于杨秀玉接收的100万元是否陈玉梅支付。根据杨秀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该款项是由陈玉梅账户支付给杨秀玉,且杨秀玉在起诉赵俊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认可赵俊海支付了该款项,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书亦未认定赵俊海向杨秀玉支付了该100万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100万元系陈玉梅支付并无不当。3.关于一审法院将杨秀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杨秀玉在同一法律关系前提下,根据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增加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标的亦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发(2013)1号文件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将杨秀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4.关于一审法院未审理汇丰祥矿业公司的反诉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本诉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汇丰祥矿业公司在一审中向杨秀玉提起的反诉为损害赔偿纠纷,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将汇丰祥矿业公司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5.关于杨秀玉是否履行通知义务问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杨秀玉有选择退回目标公司股份,并要求陈玉梅及汇丰祥矿业公司给予现金补偿的权利。杨秀玉在《付款通知书》中已明确作出选择退回股份,要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付款通知书》上作为《补充协议》的一方主体双源矿业公司加盖了公章,汇丰祥矿业公司副总裁兼双源矿业公司副总经理盛万辉予以签收,且陈玉梅在《付款通知书》之后的201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杨秀玉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付款行为亦可以说明汇丰祥矿业公司及陈玉梅对杨秀玉已选择退回股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故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亦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