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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山铝水泥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173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173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胜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秀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欣,该公司副总经理。

东胜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山水泥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鲁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