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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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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翠萍与被告党传科、谢信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238号 原告段翠萍,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友森,系原告姐夫。 被告党传科,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信叶,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翠萍与被告党传科、谢信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济民一初字第2238号

原告段翠萍,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友森,系原告姐夫。

被告党传科,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信叶,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翠萍与被告党传科、谢信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翠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森及被告党传科、谢信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翠萍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党传科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年利率20%。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党传科仅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4日,本金2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谢信叶系被告党传科的妻子,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党传科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其和原告之间约定年利率20%。

被告谢信叶辩称:1、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被告党传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既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2、原告向被告党传科借款时明知是用于生产经营,也知晓党传科已婚,但原告借款时却未要求其签字确认,也没有向其告知,故该笔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其在济源市房管局工作,并没有参与被告党传科的生产经营及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收据各1张。证明被告党传科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20%,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党传科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该笔借款。

被告党传科质证后,称无异议。

被告谢信叶质证后,称没有见过该证据。

被告党传科、谢信叶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谢信叶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出具借条及收据的被告党传科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党传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20%,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并出具了借条。次日,原告将2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党传科,党传科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党传科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4日,本金至今未支付。另查,2006年11月14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党传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为证,被告谢信叶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党传科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传科、谢信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翠萍2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党传科、谢信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李粉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