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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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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国灿诉被告孙燕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被告:孙燕纳,女,1975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军,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系被告孙燕纳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

被告孙燕纳,女,1975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军,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系被告孙燕纳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新区兴昌路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安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男,汉族。

原告刘国灿诉被告孙燕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灿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孙燕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军,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灿诉称:2013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孙燕纳驾驶豫KT6905号轿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岗街交叉口时,与沿唐岗街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刘国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燕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灿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543.8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护理费661599元、伤残赔偿金30321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1367036.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燕纳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的部分损伤非本次事故造成,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查明肇事车辆年检是否合格,车主证件是否齐全;2、原告原先也有其他疾病,其伤残鉴定并不合理,因此对其自身携带的疾病不予赔偿;3、原告的其他诉求过高,不予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及孙燕纳的意见;被告孙燕纳的各项证件均齐全并合法,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刘国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燕纳驾驶的豫KT6905号出租车将步行的原告刘国灿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被告孙燕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

被告孙燕纳质证称:有异议,原告之前患有疾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一半。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同孙燕纳质证意见。

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质证称:同上述两被告质证意见。

第二组,被告孙燕纳驾驶证、豫KT6905号出租车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基本信息,被告所驾车辆基本信息,被告孙燕纳驾驶证及行驶证在合法审验期内,被告孙燕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孙燕纳、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组,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共四十五页。证明原告刘国灿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共132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被告孙燕纳质证称:疾病部分不是此次事故造成,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疾病的费用,保险司不予承担。

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前三项与本事故有关联,其他均无关系,原告个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三张及费用总清单六页。证明原告刘国灿受伤住院医疗费用共计花费317885.03元,该费用被告孙燕纳垫付20000元,剩余全部为原告垫付。

被告孙燕纳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质证称:同上述两被告意见。

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国灿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经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孙燕纳质证称:鉴定等级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只是对原告目前身体综合情况进行了鉴定,根据该鉴定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以前脑外伤后左侧肢体偏瘫,肌力为三级,符合交通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3.1F规定的偏瘫或截瘫肌力三级以下之规定,根据分析原告在2006年伤残程度已经达到三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被评为二级、八级、十级伤残,但本次伤残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本次事故应减去原告之前至少一个三级伤残程度,具体在事故发生前还有无其它伤残,请法院查实。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质证称:同意上述两被告意见,但伤残综合评定应该按七级赔偿。

第六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套共五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被告孙燕纳、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14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家属支出的交通费为1400元,

被告孙燕纳质证称:请法庭予以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质证称:请法庭予以酌定。

被告孙燕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有九种疾病,其中第2、3、4项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余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鉴定意见没有明确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依据,无法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具体见书面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刘国灿对该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