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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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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娜诉被告卢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初字第407号 原告:刘娜,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孔腾飞,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振兴路。 被告:卢涌,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将官池镇。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初字第407号

原告:刘娜,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孔腾飞,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振兴路。

被告:卢涌,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将官池镇。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娜因与被告卢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3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娜的委托代理人孔腾飞,被告卢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涌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刘娜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计1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拖延不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涌偿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双方借款关系部分不真实,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借款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以实际转账付款的金额为准。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但证据并未显示借款期间的利息,当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显示借款期间的利息,仅仅显示了违约金和违约期间的利息,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诉求。3、从原告陈述的事实看,原告称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935750元,所支付的费用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卢涌向原告刘娜借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是否约定借款期间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9日借条一份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当日卢涌向刘娜借款500000元,月利息2分及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来计算。2、2014年7月16日借条一份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当日卢涌向刘娜借款400000元,月利息2分及违约金按总金额日万分之十来计算。3、2014年9月29日借条一份及借款合同一份,工行转账凭证一份,工行网上银行转账查询单一份,卢涌手写的其同意将借款打入工行账户6222081708000144489的手续一份,证明当日卢涌向刘娜借款500000元,月利息2分及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来计算。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了三笔借款的详细情况,内容如下:1、2012年5月29日借款500000元,分三次现金交付,第一次2012年5月29日现金200000元,第二次2012年6月5日现金200000元,第三次2012年6月7日现金100000元;违约金和利息合计按月息5分来计算,被告支付4个月,总共100000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还款本金150000元,剩余350000元,按当时约定2012年10月5日-2014年6月5日,利息和违约金按5分计算,支付20个月,总共350000元;2014年6月5日-2015年1月4日,利息和违约金按月息四分五,支付7个月,金额为110250元,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60250元。2、2014年7月16日借款4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按月息4分5计算,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15日,利息和违约金共108000元。3、2014年9月29日借款5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按月息4分5计算,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28日支付112500元,另外被告在此期间多支付5000元。三笔总计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为78575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为:1、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签名真实,借条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所有借款不能有效成立。2、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原告称现金支付不符合正常大额资金交易习惯,与原告陈述的转账方式相矛盾,所以借款不成立,原告称当天取款,凭证仍在寻找。3、原告陈述的第三笔借款是转账方式,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明。4、借条没有显示利息,即便借款属实,借款也是无息的,合同中也没有显示借款期间利息,虽约定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并没有提出承担违约责任。5、即便双方存在借款,利息不应当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借款方已经支付的应作为本金扣除,本案原告自认的是935750元,这个数额应在我们核对后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和违约期间的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间1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截止期限应当由现有期限向后顺延1个月,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算至2015年2月7日,第二笔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算至2015年2月15日,第三笔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算至2015年3月28日,又因2014年9月29日卢涌的500000元借款,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实际借款数额为477500元,故被告卢涌按500000元借款本金多支付的利息及原告陈述的卢涌多支付的5000元应往后顺延利息的支付期限,因此第三笔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算至2015年4月11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卢涌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29日与原告刘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卢涌向原告刘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约定了如卢涌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和违约期间的利息,其中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娜于当日交付卢涌现金200000元,2012年6月5日交付卢涌现金200000元,2012年6月7日交付卢涌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卢涌未还借款,其根据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即按月息5分来计算,支付原告4个月违约金及利息100000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卢涌还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卢涌按月息5分支付20个月违约金及利息350000元。后卢涌按月息四分五支付7个月违约金和利息110250元。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算至2015年2月7日。

2014年7月16日,被告卢涌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卢涌向原告刘娜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约定了如卢涌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和违约期间的利息,其中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娜于当日交付卢涌现金400000元,卢涌向刘娜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卢涌未还借款,根据双方协商,违约金和利息按月息4分5计算,卢涌支付原告6个月的违约金和利息108000元。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算至2015年2月15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