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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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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少辉、白向丽、赵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360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系该公司职工。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360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少辉,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

被告:白向丽,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超,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文殊镇。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因与被告王少辉、白向丽、赵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辉、白向丽、赵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少辉于2012年2月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58699/豫K078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一台,付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白向丽与被告王少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向丽、赵超共同作担保,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购买车辆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不再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27223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少辉、白向丽、赵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白向丽、赵超为担保人。2、车辆还款协议一份、借条两份,车辆欠款明细一份,其中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50000元,2014年9月28号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9756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3)魏民一初字688号判决书,(2014)许民终字第1544调解书各一份,收到条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张怀让替王少辉支付(2014)许民终字第1544调解书执行款105000元,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4、豫K58699,豫K0782挂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评估金额16万元。证明车辆评估了16万元,原告实际卖了24万。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和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661元。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第2组证据欠款明细单中,2014年10月11日豫K58699号车货损上诉费2971元、2015年1月26日豫K58699号车停车费465元、2月14日豫K58699号车事故律师出庭费600元、3月4日豫K58699号车评估费1000元、3月6日处理豫K58699号车违章100元、3月8日停车费120元、3月9日审行车证1100元、营运证650元、主挂车转户4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另外原告按照月息二分五计算利息及复利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应当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的费用共计243979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少辉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豫K58699/豫K078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一台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被告王少辉,车辆总价款544666元,被告首付150000元,余款394666元分期24个月还款(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被告王少辉之妻白向丽和赵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少辉,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后被告王少辉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付款,至2014年3月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王少辉共欠原告车款及利息35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车辆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少辉对350000元欠款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但被告王少辉未按照约定还款,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王少辉对已经到期的分期还款数额为109756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661元。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将车辆出卖后得款240000元(车辆评估价格为160000元)。2015年1月28日,张怀让替被告王少辉支付(2014)许民终字第1544号案件执行款105000元,2015年3月10日,张怀让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少辉共欠原告车款、利息及垫付费用、转让债权等共计243979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少辉购买原告车辆后,未按约定按时还清全部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向丽、赵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车款、利息、垫付费用共计13897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少辉实际欠款数额为243979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43979元;

被告白向丽、赵超对138979元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王少辉负担4960元(其中白向丽、赵超连带负担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