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姜宗伟与姜鑫、赵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姜宗伟,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姜鑫,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赵红雨,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姜宗伟诉被告姜鑫、赵红雨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姜宗伟,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姜鑫,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赵红雨,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姜宗伟诉被告姜鑫、赵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宗伟、被告姜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宗伟诉称:被告从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至今借款总额高达75万元,被告每次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借条,借条注明借款金额等内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因无力交纳75万元的诉讼费,暂对30万元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姜鑫辩称:我是借了原告的钱,但钱不是我用了,原告也知道这事。

被告赵红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姜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

被告姜鑫、赵红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姜鑫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宗伟与被告姜鑫系同村熟人关系,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2013年4月1日,姜鑫借原告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日,姜鑫借原告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称借款月利率为3分,姜鑫称借款月利率为2分)。姜鑫借款后,将款转接给了别人。借款后,姜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将2015年7月份之前所欠的利息计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金30万元经原告催要,姜鑫至今未还。

另查明:姜鑫与被告赵红雨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姜鑫之间的借款合同本金部分合法有效,姜鑫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关于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分,姜鑫承认是2分,本院认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姜鑫认可的标准,本院认定利率为2分。2015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姜鑫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未提交该欠条,本院也无法查明该部分利息的数额,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处理。姜鑫与赵红雨系夫妻关系,姜鑫借原告的款转借出去所得的收益是其家庭收入,原告要求赵红雨共同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姜鑫、赵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宗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姜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姜鑫、赵红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