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与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殷建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庞国义,系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殷建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庞国义,系该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青,女,1950年1月28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岩,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建,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卫校医院)与被上诉人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卫校医院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解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和庞国义、被上诉人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晚19时许,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的亲属李庆文因摔伤被120救护车送往卫校医院处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页脑挫裂伤。2013年10月4日,卫校医院对李庆文实施了骨瓣减压术和颅内血肿清除术。2013年10月27日,李庆文出现发热,手术区骨窗部“红斑”,血常规中性白细胞有升高等症状。2013年11月2日,李庆文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脑外伤手术、颅内感染、癫痫。2013年11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对李庆文实施了脑室穿刺引流术和颅内异物清除术。2013年11月12日,李庆文死亡。经查明:1、李庆文在被告处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5845.71元,其中统筹记账24853.69元,个人实际支付20992.02元,李庆文住院期间由赵迎春护理;2、李庆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处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4510.01元,其中统筹支付35146.31元和大病救助8617.37元,个人实际支付30746.33元,李庆文住院期间由赵迎春护理;3、李庆文系城镇居民,于1949年10月1日出生,死亡时64岁;4、2015年4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卫校医院在对李庆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无菌操作不规范,发生颅内感染后观察处理不及时,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属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0%—70%)。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卫校医院对患者李庆文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系客观事实。参照鉴定意见(参与度拟为60%—70%),本院酌定卫校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李庆文的死亡后果之间过错参与度为65%。因此,卫校医院应当对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所受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李庆文因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20355.72元,其中个人实际支付51738.35元,本院对其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统筹支付和大病救助部分,因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数额,本院不再作为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的损失予以确认;(2)李庆文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120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为400元;(3)李庆文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4元/年计算40天,应为3182.90元;(4)关于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应为18979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6年,死亡赔偿金应为358368.48元;(6)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7)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支出交通费用947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484815.73元,卫校医院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315130.22元。因此,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主张卫校医院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315130.2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15130.22元;二、驳回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30元、鉴定费12800元,共计20830元,由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承担6400元,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承担14430元。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应承担部分暂由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卫校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准许重新鉴定或发还重审。理由为:2013年10月3日,三被上诉人亲属李庆文因摔伤意识不清被120送往卫校医院,病情诊断为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径行了骨瓣减压和颅内血肿清除,适用脑膜补片手术,病情稳定,拯救了患者生命。2013年10月30日患者出现红肿、发热、疼痛,转往解放军91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死亡,死亡后未做尸检。三被上诉人以卫校医院为被告起诉后,卫校医院依法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书一边肯定了医院处置及时,符合诊疗原则,也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不排除感染,但却凭解放军91医院病历记载的发现“少许头发碎屑”推断手术存在异物伴感染,无菌操作不规范,并指出盲目使用激素退热可能加重感染,认定卫校医院有过错。需要强调的是,卫校医院手术病历记载明确,剃光毛发(备皮)后进行手术,没有遗留头发碎屑可能,术后20多天伤口感染溃烂后,即使发现碎屑也不能推定为手术遗留。况且90医院在体内取出异物按医疗规程要留存标本,但是他们却拿不出来。91医院也是经治医院,患者死于其治疗过程中,未经尸检死亡原因不能确定,91医院的治疗是否有过错?与死亡原因是否有因果关系?其病历记载的头发碎屑没标本,是否真实?这些问题都未经证实,鉴定结论无凭无据就凭一个可能推定卫校医院的过错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卫校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合理异议,也申请了重新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但是申请被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一份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鉴定结论,必然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如果按照其确定的65%的责任,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与本地经济水平不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