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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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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周、郑灵枝、李生生、李苗苗、李长青与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土地的归属问题;2、本案争议的土地为集体所有;3、本案是土地租赁不是土地转让;4、至少1999年、2003年、2011年三份租赁合同被鉴定均为真实的,尤其是

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土地的归属问题;2、本案争议的土地为集体所有;3、本案是土地租赁不是土地转让;4、至少1999年、2003年、2011年三份租赁合同被鉴定均为真实的,尤其是这三份合同还被上诉人用作比对的样本,一审中双方对这三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5、无论根据哪一份合同,租赁期均已逾期。且双方约定承租人必须服从国家规划、集体规划。在合同到期以后或遇规划,承租人均附有无条件搬迁,退还土地义务;6、至少从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中就约定土地上房屋产权、建筑物应归被上诉人所有;7、本案争议的土地约两亩,从1987年至今,已经27年半的时间,在这期间里上诉人所支付的租金累积35000余元,几乎是一种无偿使用;8、一审程序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李大周、郑灵枝、李生生、李苗苗、李长青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称其父亲李发财1987年1月l日与温县西关一街一队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满后李发财不再交租赁费,场地归李发财长期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4月9日、2011年3月22日、2003年12月30日、2012年3月3日建设街居委先后与李发财签订四份土地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并要求对合同上“李发财”签名进行鉴定。但李发财已于2012年去世,无法提供双方均信服的鉴定材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发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十年租赁期限合同到期后,又与被上诉人陆续签订租赁协议,并且继续缴纳租金。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提供的样本中“李发财”签名均系李发财本人所写,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对样本的检验中,认为样本中的“李发财”签名系一人笔迹。且样本中包括1999年4月9日、2003年12月30日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该两份合同中“李发财”的签名系李发财本人所签。可以认定1996年租赁期满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继续缴纳租金。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上诉人继续占用租赁土地但未缴纳租金,该土地应该归还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强行破坏上诉人建筑物,造成财产损失,理应赔偿,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0000元,经鉴定上诉人损失共计52756元,因此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损失52756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应赔偿李大周、郑灵枝、李生生、李苗苗、李长青损失52756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李大周、郑灵枝、李生生、李苗苗、李长青承担1000元;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