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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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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有生与王敬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生,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文化程度大专,住焦作市解放区,系焦作日报社大众传媒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金萍,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系上诉人孙有生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生,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文化程度大专,住焦作市解放区,系焦作日报社大众传媒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金萍,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系上诉人孙有生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枝,女,1975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无业,文化程度小学。

上诉人孙有生与被上诉人王敬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有生于2014年11月26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孙有生不服,于2015年6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萍、被上诉人王敬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孙有生、被告王敬枝经人介绍相识,此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将坐落在解放区花园街华园南区8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被告),双方议定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172374元;乙方由2012年6月28日前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现金;双方同意于2012年6月29日由甲方将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7月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敬枝,并颁发了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06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起诉认为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其已经履行了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过户的义务。被告认为其已将购房款交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孙有生、被告王敬枝签订的房地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称在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后一直住在该房,被告一直未付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28日前付清房款,其起诉时间距离被告应付房款的时间已相距二年之多,明显超出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在签订协议后其已经履行了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由被告在2012年6月28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购房款,2012年6月29日由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协议内容是被告先交付购房款,然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告有权在被告不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不与被告签订合同。从协议的履行情况和交易习惯看,原告已经履行了将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被告颁发了产权证书,被告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在2012年7月房产过户至今已超过两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有悖常理。因此从举证证明责任和交易习惯等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有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8元,由原告孙有生承担。

孙有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起诉时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采纳被告人抗辩意见是没有尊重事实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一审完全没有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是恋爱同居关系,过户房产以达到结婚为目的的特殊关系。2012年6月29日过户房产是原告在被告强烈要求给予保障,给予心里踏实,而且这种强烈要求已经影响到原告正常工作和生活的情况下,才答应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没有给一分钱的情况下并低于市场价,为了减少交易税,办理了房产过户,其真实目的也是为了让被告放心,等女儿上大学后两人结婚好好过日子才作出这种让正常人无法理解的错误决定。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成的一年多里,两人感情一直相处正常。但原告一旦提出结婚,被告就提出要十万元钱再结婚,在此期间两人产生分歧,被告就经常夜不归宿,导致矛盾不断升级。自2014年初开始,两人基本处于聚少离多的分居状态,直到2014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个短信;“别提房己和你没关系了,房过户没给你一分钱,但是我跟你几年来付出的回报。”9月初,被告突然回家以房产证在手为由要求原告搬出家门,还拨打110报警,这时原告才如梦初醒,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已经上当受骗了。还是在110民警的提醒下通过法院为自己讨个公道,此时也感觉到此婚姻己无法实现了,必须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在这种情况下才于2014年9月24日将被告起诉到解放区人民法院。如果尊重这样的事实,一审判决采纳被告意见从2012年6月签订合同时间计算起诉时效,这样的判决是不公平的,这样判决能让原告心服口服吗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尊重这样的事实。诉讼时间应当从被告方2014年8月30日所发短信之日算起。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在此案件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约了房产过户合同手续,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虽取得了房产证,但被告是违法所得,主观上有恶意因素,客观又没有向原告付房款的合理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在此案件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约了房产过户合同手续,但并没有完成房屋交接的全过程,原告至今一直住在自己的房子里,其原因就是因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契约合同,撤销被告违法所取得的房产证,恢复原状。这是本案的焦点,也是需要法官真实调查清楚事实真相,作出正确判决。首先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真实性,举证了2014年8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非常清楚的说明了被告没有给一分钱。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第一百一十六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明确了手机短信可以做为证据,法律也没有规定这些信息要查实后才能作为证据,如果需要查实其真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也明文规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那么,本案以无法确认短信真实性,被告又予以否认为依据对短信证据不予采纳,这符合法律规定吗其次是为说明是否履行义务这个问题,被告却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己付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诉讼请求和反驳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一口咬定房款已付,那么,交付房款的证据在哪里口头说给了,表面上是合法的合同能作为法官判决的证据和依据吗一审判决以协议内容情况和交易习惯,只说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将房屋办理产权过户义务,为什么没有说被告也履行了付房款义务,合同是约束双方的,如果原告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这个合同签约就没有它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己被登记机关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法律条文规定是非常明确的,也正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才求助于法律,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为什么这种事关案件的焦点问题,一审法官不能实事求是的依据法律法规调查清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一、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撤销被告违法所取得的房产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敬枝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是事实,我已经履行了我的义务。

根据上诉人孙有生与被上诉人王敬枝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孙有生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