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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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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娟与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张丽娟与冶金技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和焦作市山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可以认定张丽娟为冶金技校聘用的自收自支在编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

本院认为,根据张丽娟与冶金技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和焦作市山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可以认定张丽娟为冶金技校聘用的自收自支在编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冶金技校为事业单位,张丽娟为冶金技校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冶金技校从2014年8月起,以张丽娟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扣发张丽娟工资,但未提供张丽娟未完成教学任务的证据以及扣发工资所依据的法律或冶金技校的规章制度,因此冶金技校扣发张丽娟工资是违法的。张丽娟要求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张丽娟要求冶金技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丽娟以冶金技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合同。依据2008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冶金技校应当向张丽娟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之前的法律并未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张丽娟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张丽娟提起仲裁之日止,按本人工资的7个月计算。张丽娟的本人工资为2167.3元∕月,冶金技校应支付张丽娟的经济补偿金为2167.3元×7=15171.3元。

关于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所扣发张丽娟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8月至11月,冶金技校无正当理由扣发张丽娟的工资为3022元,故冶金技校应支付张丽娟3022元。

关于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张丽娟的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冶金技校未按法律规定为张丽娟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张丽娟在解除聘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冶金技校应当赔偿张丽娟的失业保险损失,张丽娟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400×80%×18+1400×80%×18×10%=22176元。

关于张丽娟请求冶金技校支付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和取暖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张丽娟的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娟被扣发工资3022元;

三、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15171.3元;

四、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娟失业保险损失22176元;

五、驳回张丽娟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