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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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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建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建斌,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建斌,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负责人王彤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建斌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裴建斌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5元,共计104537.23元。2、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裴建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6日2时40分许,裴建斌乘坐高雪林驾驶的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6700号客车经S86(原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18米处时,与周明学驾驶的晋L39285、无号牌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裴建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第20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雪林及周明学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裴建斌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裴建斌受伤后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后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两次共住院29天。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00元。后经鉴定,裴建斌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6700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另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委托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焦公鉴交残字第201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裴建斌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肋骨骨折8根,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裴建斌、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予以确认。各方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裴建斌因本次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裴建斌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21.75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裴建斌要求交通费9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裴建斌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的保险条款中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免除,故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裴建斌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且两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裴建斌损失的50%即50276.12元,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6700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20万元,因此裴建斌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裴建斌撤回对其他当事人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为,但不得据此加重他人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裴建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276.12元。二、驳回裴建斌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391元,由裴建斌负担13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057元。

上诉人裴建斌上诉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认定了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并对裴建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审还认定:晋D26700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20万元;裴建斌作为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裴建斌撤诉正是因为D26700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审认定了以上证据和事实,就应当依据承运人责任险审理本案。裴建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就应当在每座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对裴建斌的损失全额赔偿。原审认定了承运人责任险,又将50%的赔偿责任判给另一肇事方,原审这样处理是矛盾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增加赔偿损失50276.12元。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裴建斌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裴建斌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法有关解释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认为: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期间裴建斌对第三者撤诉,裴建斌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裴建斌所乘坐的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6700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裴建斌做为投保车辆的乘坐人,其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且未超过相应的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裴建平关于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对裴建斌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以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裴建斌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建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552.24元。

三、驳回裴建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裴建斌承担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