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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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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宝丰与被上诉人张岚、郭建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松。 上诉人王宝丰与被上诉人张岚、郭建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岚。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松。

上诉人王宝丰被上诉人张岚、郭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房屋装修,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签定了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址、房屋面积、施工内容、委托方式、工程预算金额、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签订的合同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装修总价款为3万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2万元,后双方因装修质量问题起争执,现被告装修屋内的两个拖拉门未安装,剩余1万元装修款被告未支付。

原审法认为,本案是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为了共同的利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双方自愿,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来行使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履行合同所应尽的义务。由于装修的房屋尚有两个拖拉门未安装,且原告又不能向本庭提供未安装的两个拖拉门的具体价格,故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宝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王宝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将推拉门安装上,已装饰完毕,被上诉人已入住,是被上诉人说推拉门规格和花型不合适而自行拆卸的,上诉人已将推拉门计价提供给原审,对尺寸双方均认可,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下欠10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岚、郭建松答辩称,推拉门不符合约定,是上诉人拆卸的。上诉人装修质量差,目前墙壁崩纹,内门破列,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双方签字的装修报价清单,上标明南阳台推拉门每平方米450元、厨房推拉门每平方米500元。二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南阳台推拉门尺寸2.5米×1.7米,厨房推拉门尺寸2.5米×1.9米未提出异议。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装修合同约定全部装修款项为3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经原审勘验现场及双方陈述,除南阳台和厨房推拉门未安装外,其它已完工。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个推拉门尺寸未提出异议,如何计价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故依据双方认可的尺寸及计价方式,南阳台价格应为2.5米×1.7米×450元,为1912,5元,厨房推拉门价格应为2.5×1.9×500元,为2375元,两项合计4287,5元,因未安装,应从下欠10000元中扣除,未付装修款应为5713元。被上诉人应再给付上诉人下欠款5712,5元。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相应内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张岚、郭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宝丰人民币5712,5元;

三、驳回王宝丰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岚、郭建松负担30元,王宝丰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岚、郭建松负担30元,王宝丰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