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金龙,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赵保(系路金龙之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旭亮,男,3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段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路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孙旭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旭亮驾驶豫etd100号小型轿车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风街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路金龙驾驶的豫e9k710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路金龙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定(2011)事故二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金龙与被告孙旭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金龙向本院起诉,在本院一审审理期间,原告路金龙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本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依据鉴定结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案原告路金龙和本案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均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已经按照本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本案原告路金龙进行了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路金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旭亮、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路金龙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对后续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已经委托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路金龙取出骨折内固定物需要花费约6000元人民币,本院作出的(2012)殷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后续治疗费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路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路金龙负担。 路金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依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即内固定物取出术评估:依据目前安阳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的情况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并且该判决书已经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医疗手术费用。二、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后续治疗费用产生的误工费用9000元、护理费用13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之事实清楚,应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撤销(2014)殷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671.10元。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旭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金龙第一次起诉时,对后续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安阳市殷都区法院已经委托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路金龙取出骨折内固定物需要花费约6000元人民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作出的(2012)殷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后续治疗费作出处理,上诉人就后续治疗费用再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671.10元,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路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