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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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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锋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双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芳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锋涛。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师服务所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双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芳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锋涛。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师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宽欣。

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芳霞,被上诉人吴锋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凯,原审被告马宽欣的委托代理人王法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马宽欣向原告吴锋涛借款60000元,被告马宽欣收到以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3年12月27日编号:0001143今借到吴锋涛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马宽欣担保人:宋担保单位: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安”。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马宽欣已支付原告2014年6、7、8月的利息1800元。至2014年5月被告无故停止支付利息,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其借款60000元及利息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锋涛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马宽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连带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主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吴锋涛可以要求借款人马宽欣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吴锋涛要求被告马宽欣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吴锋涛撤回对被告宋香荣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马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锋涛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18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向原告吴锋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马宽欣、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5月起月息一分五系事实认定错误。真实的情况是自2014年6月起,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月息为一分。被上诉人委托其妻子已经将2014年6至8月的利息1800元全部领取,有其妻子签字为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利息自2014年6月起变更为月息一分,1800元是2014年6至8月的全部利息,原审判决将1800元认定为2014年6月至8月的全部利息。综上,请求将1800元认定为2014年6至8月的全部利息。

被上诉人吴锋涛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约定利率是1分5,由于借款人长期拖欠利息,后来给过1800元,我们视为给了部分利息,不同意他说的利息变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宽欣答辩称,1、自2014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利息已变为1分;2、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是实际用款人,款是上诉人用的,利息是上诉人出的,被上诉人很清楚,借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字,不应视为我是借款人。

二审中上诉人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由被上诉人妻子签字的利息清单一张。证明,从2014年6月开始利息变更为1分计算。

被上诉人吴锋涛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只是一个复印件,加盖有上诉人自己的财务章,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该清单上的领款人时媛只是被上诉人妻子的妹妹,被上诉人确定收到了这个利息,但是并不认同利息变更。

原审被告马宽欣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时媛去领取的时候是和被上诉人沟通过才去领取的,被上诉人同意利息变更为1分。

本院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虽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利息1800元,但不认可双方利息变更为月利息1%。因变更合同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已部分变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锋涛提供的交易明细及借据一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锋涛与原审被告马宽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上诉人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连带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虽上诉人诉称双方的利息已变更为月利息1%,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