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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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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万中与被上诉人王成军、原审被告李德起、孟长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石万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石万中与王成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石万中与李德起签订建房合同,石万中是以全体施工人的代表身份签署的建房合同,石万中提供了李银中、王洪亮、徐照云、王

石万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石万中与王成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石万中与李德起签订建房合同,石万中是以全体施工人的代表身份签署的建房合同,石万中提供了李银中、王洪亮、徐照云、王祥云的证言和王昌立、石玉良出庭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均是参与李德起建房的人员,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容置疑。证人证实的事实与劳务关系具备的条件不符,原审认定石万中与王成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毫无证据。2、原审判决石万中承担王成军损失的70%比例不当。(1)、石万中与王成军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负赔偿责任。(2)、原审被告孟长红不具备吊板特种行业资质。(3)、王成军庭后接受法院调查时,称不知自己是咋摔下来,不能证明自己的受伤与施工存在关联。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损失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即石万中支付王成军129195.82元。改判驳回王成军要求石万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成军辩称: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具备从业资格,没有提供安全措施,且管理不善,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不负责任无效,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悖。原审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德起述称:赔偿费用计算数额错误,李德起是房主,涉案工程不需要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李德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李德起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孟长红述称:孟长红与王成军没有雇佣关系和施工指挥关系,王成军摔伤与孟长红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德起将家庭楼房交由石万中承建,石万中负责建筑工地现场的管理和指挥工作,并与李德起进行建房劳务费用的结算,王成军与石万中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成军在向被告石万中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的发生系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上诉人石万中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在施工时既未向被上诉人等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又未对其搭建的竹笆等架材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应当对被上诉人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为70%;被上诉人王成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为15%。原审被告李德起将其家庭楼房承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的被告石万中承建,对承建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比例为15%。原审对上述责任比例分配并无不当。石万中上诉称原审计算数额错误,经过计算原审法院的计算数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德起虽认为自己建的房屋为两层,对承包人没有资质要求,不应承担责任,但鉴于其没有上诉,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石万中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