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道成与被上诉人孟庆瑞、原审被告李翠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成。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瑞。 委托代理人孟亚娟,系孟庆瑞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成。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瑞。

委托代理人孟亚娟,系孟庆瑞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翠兰。

上诉人王道成与被上诉人孟庆瑞、原审被告李翠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孟庆瑞于2014年10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李翠兰、王道成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王道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道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上诉人孟庆瑞的委托代理人孟亚娟、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6日,孟庆瑞以张建敏和李翠兰丈夫李玉文(当时已故)借其15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建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庆瑞148000元,李翠兰、李道德、李明原、李明育在继承李玉文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张建敏、李翠兰、李道德、李明原、李明育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建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庆瑞145500元,李翠兰、李道德、李明原、李明育在继承李玉文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至今该判决未履行完毕。2013年9月27日,李翠兰和王道成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李翠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小区,乙方:王道成,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的王道成欠李翠兰人民币127912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73000元整,其余54912元,甲方自愿放弃,永不再追要。2、原人民法院执行庭由甲方负责撤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不能撤诉给乙方造成经济后果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撤诉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李翠兰和王道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

原审法院认为:李翠兰在明知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需向孟庆瑞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仍与王道成达成和解协议放弃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孟庆瑞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孟庆瑞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李翠兰和王道成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超过其债权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李翠兰、王道成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翠兰、王道成负担。

王道成上诉称:一、李翠兰没有放弃到期债权,是在主张无望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王道成与李翠兰达成还款协议,是因为对王道成与李翠兰之间的纠纷双方一直有不同意见,意见分歧长达三四年,王道成一直对判决书不服,认为其不欠李翠兰丈夫李玉文工程款。经法院审判庭、执行局多次调解,王道成同意支付李翠兰80000元,分三年还清,李翠兰不同意。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王道成一次性支付李翠兰73000元,余款李翠兰自愿放弃。该协议的达成不是李翠兰主动放弃了到期债权,是李翠兰在积极主张后,王道成不服判决,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利益最大化作出的正确选择,该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二、双方协议的达成没有损害孟庆瑞的利益。1、孟庆瑞与张建敏、李翠兰等人的纠纷在2011年2月21日已经作出二审生效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王道成与李翠兰之间的纠纷是在2013年由李翠兰起诉,说明李翠兰没有放弃到期债权,是在积极主张,使自己的财富增加。该行为没有损害孟庆瑞的利益,相应的增加了孟庆瑞的执行机会,至于李翠兰得到73000元以后没有支付孟庆瑞的执行款是另一法律范畴的事,与王道成无关。2、孟庆瑞已在执行过程中得到50000多元,余90000多元没有得到执行,李翠兰等人现有沁园小区住房一套,李翠兰的女儿李明育有一辆车(豫UU0267),足以保障孟庆瑞的权益,李翠兰在执行无望的前提下达成协议并没有损害孟庆瑞的权益。孟庆瑞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对李翠兰、张建敏的强制执行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庆瑞的一审诉讼请求。

孟庆瑞答辩称:一、王道成称李翠兰是在主张无望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实。王道成与李翠兰之间的纠纷,李翠兰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就达成了和解协议,充分说明王道成有执行能力,李翠兰完全可以全额主张自己的债权。孟庆瑞自2011年3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来,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仅执行回来了50000元,这充分说明李翠兰当时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欠孟庆瑞的钱,必须由其债权来进行偿还。二、王道成与李翠兰之间的和解协议可证明李翠兰是自愿放弃了54912元的债权,而不是被迫放弃。三、李翠兰所得的73000元并不是通过济源市人民法院领取的,而是李翠兰与王道成私下达成协议后直接从王道成处领走。综上,李翠兰并没有足够的财产支付孟庆瑞欠款,而其放弃债权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孟庆瑞的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王道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27日李翠兰与王道成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73000元是通过法院执行局领到的。

孟庆瑞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钱是通过法院领取的,协议的签订日期与李翠兰收到73000元的日期是相同的,从协议上的见证人以及协议内容“由李翠兰负责撤诉”可以看出协议不是在法院达成的,款项也不是从法官的手中领取的。

本院对王道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孟庆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道成的主张。

孟庆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年3月23日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该案件系(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2014年1、2月份时张建敏给付50000元,大概2014年法院在李明育的银行卡上扣划15000元,2014年李翠兰向法院交了10000元。该证据证明2011年3月23日孟庆瑞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在长达四年时间里,仅执行回来50000元,充分说明李翠兰及其家属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孟庆瑞欠款,在此情况下,李翠兰放弃到期债权,明显损害了孟庆瑞利益。

王道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对孟庆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