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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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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9日被淅川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2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9日被淅川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2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30日被淅川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农历腊月至2014年正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家里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骰子、碗等赌具,茶水、烟等服务,并从中抽头渔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乙、程某丙、尹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开设赌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娱乐为目的;参赌人员属自发参与,并非被告人组织联系,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参赌资金较小,开设时间较短,被告人收入不大,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淅川县九重镇程营村自己家中开设赌场,为前来参赌的人员提供骰子等赌具,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烟等服务,让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自己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乙、程某丙、尹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开设赌场是以娱乐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前去参与赌博的人员为不特定多数人,且这些参赌人员也并非以娱乐为目的,故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开设赌场的参赌资金较小,赌场开设时间较短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