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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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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汉族,大专文化,在鄢陵县“曼城印象”房地产公司工作,住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28号12号楼1单元2楼东户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汉族,大专文化,在鄢陵县“曼城印象”房地产公司工作,住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28号12号楼1单元2楼东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9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鄢陵县南关支行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该ATM机内有被害人徐某某遗忘的卡号为6222081702003711105的银行卡,郭某某分五次先后从卡内取出人民币13000元后离开。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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