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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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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方城县博望镇付村村河段采砂,2013年8月2日方城县水利局对其作出豫水宛方罚决字(2013)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董某某无证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经济价值为8896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方城县博望镇付村村河段采砂,2013年8月2日方城县水利局对其作出豫水宛方罚决字(2013)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停止违法行为,平复河道;2、处以罚款叁万元。2013年11月2日,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对董某某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董某某无证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经济价值为88967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博望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方城县水利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方水(2014)5号文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矿鉴(2013)41号批复、方城县水利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方水(2013)84号文件、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报告、豫国土资办发(2013)第25号文件、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方价认字(2013)第0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方城县水利局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送达回证、方城县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讨论笔录、通知书、豫水宛方罚决字(2013)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89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