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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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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

(2015)滑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蓝色农用三马车行驶至滑县滑兴路城关镇康庄村东头的便道时,与被害人禹某某乘坐的其弟媳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撞翻。肇事后被告人吕某某为逃离现场继续驾驶三马车往康庄村街里行驶,被害人禹某某追赶上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农用三马车,双手抓住农用三马车副驾驶位后车厢铁栏处让被告人吕某某停车,被告人吕某某掰被害人抓着三马车的手并加大油门继续行驶,被害人禹某某被甩到地上,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三马车后轮从禹某某身上碾压过去,将被害人禹某某压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禹某某左侧髂骨骨折、右侧耻坐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滑县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禹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禹某甲、吕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吕某某的三马车照片、视频现场截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后驾车逃离现场,在被害人追赶的过程中明知其行为有可能致伤他人,而放任自己的行为,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吕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