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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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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判处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永刚不服,以其“认罪态度良好,及时缴纳罚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表示认罪伏法,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