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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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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明,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明,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明让一骑摩托车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给吸食人员洪某某送价值200元约1克冰毒,洪某某和鲁某某在南阳市麦统吸食。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明让一骑摩托车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给吸食人员洪某某送价值200元约1克冰毒,洪某某和鲁某某在南阳市麦统319吸食。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给吸食人员洪某某送价值200元的2包冰毒,洪某某和鲁某某在南阳市麦统吸食。

4、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明给吸食人员洪某某送价值300元的4小包冰毒,洪某某和鲁某某在麦统203吸食。

5、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向“杨哥”借100元,联系被告人马明欲购冰毒,二人约定在南阳市玉器厂见面,在等待交易时,马明、袁某某被抓获。从马明驾驶的轿车里搜出可疑物品约1.36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明供述、证人洪某某、鲁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马明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3起不持异议,其他事实均有异议,辨称该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明让一骑摩托车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到南阳市车站路麦统宾馆给吸食人员洪某某送价值200元约1克冰毒。洪某某和鲁某某在该宾馆319房间吸食。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明让一骑摩托车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到南阳市车站路麦统宾馆给吸食人员洪某某送价值200元约1克冰毒,洪某某和鲁某某在该宾馆319房间吸食。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明到南阳市车站路麦统宾馆给吸食人员洪某某送价值200元的2包冰毒,洪某某和鲁某某在该宾馆203房间吸食。

4、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明到南阳市车站路麦统宾馆给吸食人员洪某某送价值300元的4小包冰毒,洪某某和鲁某某在该宾馆203房间吸食。

5、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向“杨哥”借100元,联系被告人马明欲购冰毒,二人约定在南阳市玉器厂见面,在等待交易时,马明、袁某某被抓获。从马明驾驶的轿车里搜出可疑物品约1.36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明供述:

2014年9月28日晚上我在南阳市仲景桥中间从一个叫“杨”人手里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袋冰毒,每小袋冰毒重1克。我和“杨”是在酒吧认识的,平时联系都是打电话。冰毒买来的当天晚上,我在家吸食了一克冰毒。9月29日晚上,我在南阳市车站南路梧桐宾馆317房间吸食了一克冰毒。但是我最近没有贩卖过冰毒。我和洪某某是在南阳市秀荷国际KTV认识的,我知道她在车站路麦统宾馆住,但具体哪个房间我不知道。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洪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并问她在哪,她说在麦统宾馆让我给她带点吃的。等一会我到麦统宾馆在洪某某住的二楼房间里给她两包指甲盖大小袋子的毒品,这时楼上下来个女孩。洪某某给我200元钱我就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我总共从马明那里买了四次冰毒。第一次是在今年六月份第七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马明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们就约在南阳市车站南路买通宾馆交易。等了一会有人给我打电话,说一个人让我过来给你送东西。我和鲁某某到楼下面,见一个男的骑摩托车,他给了我一个帝豪烟盒,胶带在封着,我就给了他200元钱。后来我们到麦统宾馆打开一看,里面有一个大拇指指甲盖大小袋子的冰毒,我和鲁某某把它吸食了。第二次在今年七月末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他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然后我还是在麦统宾馆楼下从一个骑摩托车男人手里拿过里面装着冰毒的黄鹤楼烟盒。我和鲁某某把它吸食。第三次是今年八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马明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冰毒,要来找我,我说我在麦统宾馆203房间等他。等了一会他到了,给我带了两包大拇指指甲盖大小袋子的冰毒,我给了他200元钱。这些冰毒还是我和鲁某某一起吸食的。第四次是2014年9月28日凌晨两点多,他来麦统宾馆203房间给了我四个大拇指拇指盖大小袋子的冰毒,我给了他300元。后来我和鲁某某一起吸食了。

(2)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洪某某是在金沙KTV上班认识的,认识了一年左右。我们一起吸食过四次毒品。第一次好像在2014年五六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洪某某接个电话下去了不一会,她上楼到319房间,然后她掏出一包毒品,我和她在一起吸食了。第二次好像是2014年七八月份,洪某某接个电话好像是问她要不要毒品,接完电话下去了,不一会上来拿一包毒品,大约一克,我和她在319房间吸食了。第三次好像也是七八月份,马明到我们住的宾馆找洪某某,给她一包毒品,洪某某给他二三百元钱,这些毒品我和她吸食了。第四次就是我和洪某某被抓的前两天,马明到麦统宾馆209房间,马磊给洪某某4包毒品,我和洪某某先吸食了一包。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中午我在家喝酒了,喝醉后又想吸毒。下午大约一点多的时候,我去七一路桥头西边找“杨哥”,希望他找点冰毒。到那我没见到他,他老婆给他联系后得知在裕华商城对面理发,我就去找他了。他用自己手机给一个人打电话,但一直没人接。我于是提出让他借我100元钱,他借我后我就拿着钱想去找马明,想让他给我弄点冰毒。但是马明的新手机号我不知道,就去了烙画厂家属院的石玉亮家,拿着他老婆的手机给马明打了电话,让他给我找冰毒。马明说他在玉雕大世界,我就去玉雕大世界二楼的一个玉器店内找他。他当时和一个全身穿花衣服的女孩在店内购物,因为当时人多,他就让我等他看完玉器再说这事。还没等他看完警察就到了现场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马明的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我和他因为冰毒联系过三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夏天的时候,当时石玉亮让我给他送充电器,我去了马明在人民路南航道内的租住地,我当时请求他给我点毒品吸,他说没欠我的就拒绝我了。第二次也是2014年夏天,我又一次去了他南航的租住地,给了他100元钱,我给了我大约0.1克的冰毒,我在家吸了。第三次就是这次。

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23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经鉴定,在马明车内查货的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8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

经鉴定,易存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勘验、检查笔录

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至16时55分,办案民警见证人马丽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马明的车辆(豫RR0113蓝色名爵)进行勘验检查,在车辆驾驶座下面发现一白色塑料瓶,瓶内装有疑似粉红色颗粒状毒品,经称量为1.36克。

6、相关书证:

(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2)前科查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