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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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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倪向阳,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韩某某,男。 辩护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倪向阳,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孙乐、孙银蕾,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宛龙检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2日,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倪向阳、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乐、孙银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天津市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韩某某为给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自1998年至2014年,分18次送给时任铁道部公安局副局长、局长的王某某的钱款共计39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给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天津市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天津市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公司成立之前韩书杰所送的现金不应视为单位行贿。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单位行贿无异议,但部分事实不清,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公诉机关将公司成立前送的13万元视为单位受贿不妥。2、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为单位牟取利益。3、被告人只送钱款,未造成后果,危害不大,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应依法从宽。4、以往表现良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被告单位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河东区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是韩某某和韩树波,二人系亲兄弟,韩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1997被告人韩某某在天津站候车室二楼经营快餐厅时,认识经常到餐厅用餐的时任天津铁路公安段段长的王某某,为了与王某某搞好关系,以便于自己的生意能够顺利经营。自1998年开始韩某某每年春节前给王某某送现金以疏通关系。至2004年王某某调至西安铁路公安处任职;2009年王某某调至北京铁路公安局任副局长,2012年任局长工作。自1998年至2014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十八次在春节前给王某某送现金共计41万元,其中2012年所送的2万元,王某某委托他人退还给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共计送王某某现金39万元。其中包含2005年12月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后,韩某某以公司名义送给王某某现金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1963年1月4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最高检关于指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管辖韩某某涉嫌贿赂犯罪案件的批复

证实201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河南省检察院管辖韩某某贿赂案。

(3)河南省检察院关于指定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韩某某涉嫌贿赂犯罪案件的批复

(4)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5)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与天津津铁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天津站区域内旅客接送服务“红帽子服务”的合同

证实承包期限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第一年承包金五万,以后视经营情况上调。

(6)2004年6月1日韩某某与天津津铁经济发展总公司卢克服务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天津站高架第六候车室(经营餐饮业)的合同

证实承包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7)2008.10.2韩某某与天津津铁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天津站北站房西侧2层的合同

证实2008年至2013年,租期为15年。

(8)银行汇款凭证

证实了被告人多次自己或通过公司会计李某某汇款给王某某钱款的事实,共汇款四次,共计16万。

(9)到案经过一份

证实2014年7月9日卧龙检察院反贪局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7月31日下午16时许,我院协助天津市河东分局春花派出所,在天津河东区华龙道莫泰168连锁酒店一房间,将涉嫌行贿犯罪的韩某某抓获,2014年8月4日我院协助卧龙岗分局将韩某某押解回南阳,同日采取监视居住……9月30日变更措施为取保候审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从1998年初到2014年初,天津的韩某某分多次送给我41万元,其中我退给他2万元

……我于1997年兼任天津公安段段长后认识的韩某某,他原是天津站职工,多年前就经商,当时他在天津站候车室二楼经营一家快餐厅,我在他餐厅吃饭认识的的,后听他说做生意,但做什么生意我不知道……

我认识韩某某后,他每年春节都给我送钱,1998年1.2月份他给我1万元人民币,1999年1.2月份他给我1万元,2000年1.2月份给我1万元;2001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2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3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4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5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6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7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8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9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10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10年初给我10万元;2011年1.2月份给我2万元,2012年1.2月份给我给我2万元;2013年1.2月份给我给我2万元;2014年1.2月份给我给我2万元;,以上他共给我18次钱,共41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他给我的2万元是打在我使用的户名为张某某的北京建行卡上,我让张某某退给他了,我收了韩某某送给我的39万元。

韩某某开始给我送钱时,我认为我没给他办什么事,拿人家钱不合适,……但韩某某很认真,不收他钱他很生气,说没什么事,就是觉得你这人人品好,我和你在一起高兴,你经济上有困难找我,我还问他是不是找我有事不好意思说,他说真没有事

……2013年上半年一天,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天津站改造时,他的餐厅被拆了。当时天津站和他签有协议,改造后在候车室还给他经营场所。但新站长来了,不承认这个协议。想让我找天津站长说一下。我说天津站长我也不熟,有机会我给你说一下。随后我执行任务到天津站,我找到站长说韩某某的事,站长说韩某某的协议不合理,经班子研究不执行了。我也没多说,然后我把这情况告诉韩某某,他说,知道了,你别管了,我要继续上访,以后的事我不清楚……我不认识李某某,天津给我的钱只有韩某某,这钱是韩某某给我的,应该是韩某某让李某某去办的手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