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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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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超,男,1981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5)西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超,男,1981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05日早上07时许,罪犯王某某在310监舍出去倒垃圾时,碰住了站在门口的马海超,两人发生争吵、对骂,王某某先动手打了马海超的胸部一拳,马海超还手打了王某某的鼻部一拳,将王某某的鼻子打出血。后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海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海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5日早上07时许,罪犯王某某在从河南省周口监狱十二监区二分监区310监舍出去倒垃圾时,碰住了站在门口的罪犯马海超,后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对骂,王某某先动手打了马海超的左胸部一拳,马海超还手打了王某某的鼻部一拳,将王某某的鼻子打出血。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告人马海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刑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报告,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超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抗拒改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海超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于2013年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余刑二年七个月零十七天。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零十七天,决定执行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0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