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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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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潢川县工伤保险所因被上诉人马力、马维多诉其履行核发抚恤金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 法定代表人闻有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力,男,汉族,1994年6月20日生,住潢川县。 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

法定代表人闻有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力,男,汉族,1994年6月20日生,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多,男,汉族,2005年1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淼,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生,系二被上人父亲。

上诉人潢川县工伤保险所因被上诉人马力、马维多诉其履行核发抚恤金职责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潢川县工伤保险所法定代表人闻有为、委托代理人雷金柱,被上诉人马维多法定代理人马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