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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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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幸峰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赵幸峰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7:21: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系原告之弟。 被告河南

原告赵幸峰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7:21: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系原告之弟。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何伟,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幸峰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帅峰,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贾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告赵幸峰的申请,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行政事项”,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查处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非法开办煤矿一事。同年4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赵幸峰的行政事项申请后,转交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处理。同年5月29日,登封市煤炭管理局依法调查后,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告知申请处理情况。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事项申请,属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豫政复驳〔2014〕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驳回决定。3、豫政复驳〔2014〕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原告赵幸峰诉称:因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王绍峥于2007年未经政府等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非法占用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基本农田40.02亩,未取得六证违法开采煤炭40万吨,违法收入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构成刑事违法,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相关法律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事项申请,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关闭非法煤矿,没收王绍峥的违法所得并处以1-5倍罚款上缴国库,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法定职责,也未向原告书面回复没有依法行政的理由。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且被告在行政复议中查明事实部分不实,原告从未见到郑州市人民政府及市煤炭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郑州市人民政府及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也没有将处理情况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国家的利益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作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1月10日,赵幸峰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2013年4月24日邮寄的“申请行政事项”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明,2013年4月24日,赵幸峰以邮寄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行政事项”,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查处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非法开办煤矿一事,同年4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事项申请后,转交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处理。同年5月29日,登封市煤炭管理局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告知其处理情况。被告认为,赵幸峰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事项申请,属投诉事项。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赵幸峰的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赵幸峰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014年3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所作豫政复驳〔2014〕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赵幸峰以邮寄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行政事项”,要求对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非法开矿问题进行处理。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行政事项”后进行转办,但对原告的申请未作答复。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邮寄的“申请行政事项”未予答复为由,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豫政复驳〔2014〕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赵幸峰的行政复议申请。赵幸峰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幸峰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提出“申请行政事项”,要求对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非法开矿问题进行处理,该项申请属于投诉事项,在性质上属于公民依法行使的宪政监督权。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投诉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原告不是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也不能因为投诉产生复议权。原告如果认为郑州市嵘昌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但有关部门是否对嵘昌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不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和条件,故其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行为或不予处理的行为不服,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救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赵幸峰的投诉定性正确,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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