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孙西芬与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孙西芬与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8 16:11:1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孙西芬,又名孙敬选,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志君,郑

孙西芬与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6:11:1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孙西芬,又名孙敬选,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志君,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文广,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钦,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左瑛,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雷,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法律顾问。

原告孙西芬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的社保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须水卫生院)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须水卫生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西芬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君,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方钦、邱学金,第三人须水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作出中原人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孙敬选(孙西芬):你所投诉的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投诉内容:补缴社会保险费;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到办理退休之日止。就你投诉的问题,现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如下:我单位自2013年9月13日起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档案信息显示孙敬选(孙西芬)同志于1973年4月至1985年5月在须水镇卫生院以临时工身份从事护理工作。期间,1975年11月15日于须水镇卫生院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签订期限自1975年11月15日至1975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限两个月。合同期满后孙敬选(孙西芬)同志继续在须水镇卫生院工作至1985年5月。1985年5月孙敬选(孙西芬)同志离职。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否认1985年5月以后和孙敬选(孙西芬)同志存在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28日就与孙敬选(孙西芬)同志自1985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因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是处理该案件的必要前置条件。只有认定劳动合同关系存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在现阶段,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我局无法对投诉人的诉求进行处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现告知你应当通过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原告孙西芬诉称,原告1971年元月被安排到须水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1987年8月2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治疗。后须水卫生院称原告既然生病,让原告在家待岗,等通知再上班。须水卫生院口头通知说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在家等退休手续。须水卫生院也不向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每次去找医院领导,领导有时候不在,有时候在,在的时候也是让等通知再来,推拖到现在。原告认为,须水卫生院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让原告在家待岗,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为原告办理退休为止,并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到为原告办理退休之日止。2011年11月1日,原告对须水卫生院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2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人孙敬选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该答复,并责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于2013年6月15日生效,被告应当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的范围,而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被告的告知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中原人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

原告孙西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郑民二终字3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征缴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2、(2013)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的义务;3、中原人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用以证明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履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关于对孙敬选同志申请书处理的答复》,并将孙敬选同志提出的责令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令须水镇卫生院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到办理退休之日止的申请转交给了郑州市中原区劳动监察大队,由中原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实施劳动监察。中原区劳动监察大队在依法对孙敬选同志所反映的问题进行劳动监察过程中,被监察人郑州市须水卫生院主张从1985年5月之后与孙敬选同志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与孙敬选之间自1985年后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劳动监察处理的是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的劳动违法事件,由于本案原告孙敬选同志与须水卫生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并已诉讼至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鉴于此,被告及时作出了中原人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了原告。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