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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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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富诉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周国富诉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8 16:12:2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周国富,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

国富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6:12:2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周国富,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原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连书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飞,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恒,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国富诉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原告周国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238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3)中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重新立案,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曙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李健,第三人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富诉称:2012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曙光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市东风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西南处“蓝宝湾”地块11#楼电梯底部清理垃圾时,被从电梯顶部掉落的石块砸伤左手。 2012年7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0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0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审核并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项,一直到2013年4月底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拨付计划表,但该核定表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尽快纠正错误,及时支付工伤待遇款项。被告却于2013年5月21日将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款项支付给了曙光公司。曙光公司系省外企业,收到该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定并支付社保基金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开庭审理时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已支付的40537元支付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周国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国富于2013年1月6日书写的“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2、2013年4月工伤非定期待遇月拨付计划(含社会化发放);3、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4、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5、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0号仲裁裁决书;6、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睢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2013年6月原告在睢县中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职工,在第三人处发生了工伤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被告在2013年3月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核定的具体的数额共四项内容,总数是40537.45元。同年5月份被告已将应支付给第三人及第三人参保职工的款项总额9万多元支付给了第三人。

被告市社保局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2、周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3、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4、周国富的工伤鉴定费发票;5、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6、周国富于2013年1月6日书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7、周国富于2013年1月6日书写的“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8、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0号仲裁裁决书;9、2013年4月工伤非定期待遇月拨付计划;10、2013年05月工伤保险基金单位拨付计划(退票);11、签发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河南省社会保险金委托拨付凭证;12、郑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图;13、工伤待遇申请登记单;14、周国富的工伤保险待遇核算表(三张);15、周国富工伤待遇审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依法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3、《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70号令);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第三人曙光公司述称,被告将9万多元的款项支付给我公司后, 2013年6月27日我公司会计孔某支付给了原告40537元。

第三人曙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不作评价,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票据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交,所以在作出核定时没有核定,该费用不是在协议医院产生的。证据7真实性不作评价,在被告作出核定行为时,证据7的费用还没有发生。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实际上应当由第三人支付;证据 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计算数额、项目有异议;证据10-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 1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月6日,申请登记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计算数额、标准不正确;证据15有异议,被告未依法审核。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无异议,《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照该规程执行。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