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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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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义为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王志义为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21:35:0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义。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城郊乡人

王志义为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21:35:0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义。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桐生,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海伦,桐柏县城郊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远理,男,1965年10月生,汉族,住桐柏县城郊乡熊壕村下堰组。

第三人徐远志,男,1967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远理之弟。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义因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出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李海伦、原审第三人徐远理、徐远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7年5月20日,原告王志义与第三人徐远理、徐远志的父亲徐永贵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徐永贵购买王志义房屋,同日签订了转让土地承包合同,王志义将其4.4亩土地转让徐永贵承包经营,注明转让土地政策不变,永远转让承包。徐远理、徐远志分别于1988年和1992年把户口迁入桐柏县城郊乡熊壕村下堰组,徐永贵于1991年去世。1998年8月16日,徐远理、徐远志与城郊乡熊壕村下堰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桐柏县城郊乡政府为第三人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第三人负担农村税费、民工建勤等,享受税费改革政策,经营管理至今。

另查明,2004年,原告起诉第三人土地承包侵权,(2004)桐城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司法建议由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2005)桐行初字第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又起诉被告请求撤销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2005)桐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以具体行政行为超过5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2005)南行终字第1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06)桐行初字第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访申诉,本院以(2012)桐行监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桐行初字第10号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桐柏县城郊乡政府为第三人徐远理、徐远志发放土地承包证,原告王志义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提起诉讼,由于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期限不超过20年,本院应当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父亲徐永贵购买原告的房屋,并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第三人在1998年之前户口迁入桐柏县城郊乡下堰组,具备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的资格。1998年8月16日,第三人与下堰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经营管理至今。被告依据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及1997年8月27日颁布实施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当时的法规政策,而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义的诉讼请求。

王志义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提供的契约是虚假的,本案事实是王志义当时把土地转包给徐永贵使用10年。2、一审认定1998年下堰组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是错误的,下堰组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发证不符合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条例》第六条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确定在生产经营分配中权利义务的协议。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延长土地承包期后,要及时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此可以看出,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前提的。乡镇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的行为是乡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体现的是行政管理关系;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称的转包问题、承包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2004年诉第三人土地承包侵权已被法院驳回起诉。故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上诉人所称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被告依据第三人的承包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管理承包经营的职权规定及中央两办关于土地承包期延长后及时颁发权利证书的政策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政策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