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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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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会鹏、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申会鹏、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21:34:2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会鹏。 委托代理人孙同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

申会鹏、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21:34:2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会鹏。

委托代理人孙同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宋海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博 ,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申会鹏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同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申会鹏原系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2008年1月在本单位交纳第一笔经济适用房房款,共计104OO0元。后原告辞职。2O08年6月5日、2O08年12月1日和2009年6月22日河南中光学集团经适房领导小组张贴第、第三和第四次交纳房款通知,原告均未交纳。2011年1月,原告到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房款时发现该房已被转让他人。原告于同月2O日从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退房款104OO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以信函方式向被告投诉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违规倒卖经适房,要求被告查处。但原告邮寄的地址是南阳市中州路446号。被告之前已搬至滨河东路。原告于2O12年9月起诉。被告没有给原告书面答复。

另查明,2010年5月5日宛政办(2010)7O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的主要职责共计14项,分别为“1、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城乡规划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2、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和报批商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3、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各类城市专业规划或专项规划,参与拟定江河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年度规划。4、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规划审批。5、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6、负责涉及撤销规划管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7、对中心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工作实施统一管理:8、指导监督撤诉规划区外县市的撤诉规划工作;评审、报批县级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9、负责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核报批、监督管理和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10、负责指导市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11、负责城市测绘管理和城市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12、负责组织城乡规划设计方案评审,负责城乡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13、负责城乡规划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开发利用工作,对各县市区城乡规划资料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14、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没有对经济适用房监管职能。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原告申会鹏有关经济适用房的投诉举报不属于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的职责管辖范围,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不予答复违法、责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会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会鹏负担。

上诉人申会鹏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对经济适用房的管理无法定职责。根据2010年5月5日宛政办〔2010〕70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七部委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不负责经济适用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内也无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所举报的“一房多卖,违规倒卖经济适用房的事件”不属于答辩人的法定审批及监管业务,故上诉人诉答辩人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经济适用房管理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管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处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申会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