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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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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非法进入到郭某某位于安阳市殷都区的家中,盗窃放于过道内的一辆台湾邦妮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电动车价值55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非法进入到郭某某位于安阳市殷都区的家中,盗窃放于过道内的一辆台湾邦妮牌电动自行车,后以50元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该电动车价值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在他人居住院的过道内盗窃电动车一辆,在路上以5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1日发现电动车在家里过道被偷后报案,通过监控识别被告人。2014年9月14日发现被告人并将其抓获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盗地点是郭某某居住处;4.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5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