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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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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公司不服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公司不服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08:48:16 孟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孟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

州市鑫兴织业有限公司不服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08:48:16

孟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孟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丰,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闫庆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成东升,孟州市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孟州市国土资源局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景安、委托代理人孟庆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使用的土地是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划拔给原告的,并于2000年10月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手续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仍属原告使用,土地使用证仍在原告处,被告在没有给原告安置新址也没有履行法定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挂牌出让该土地使用权纯属违法出让,应当停止对该土地出让的一切行为。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是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转移手续,而不是当事人之间以协议办理,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给原告安置新址,也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情况下,挂牌出让原告使用的土地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孟州市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

被告孟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依法对孟州市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2009年10月21日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受孟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协议,通过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方式使原告主动向其移交了本案争议宗地的合法使用权。2013年3月8日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告及王景安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说明原告不再享有该宗地的实际使用权。2、2013年2月17日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合同双方根据上述,签订本合同,由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宗地进行了收购储备。3、鉴于原告原来所持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因保管不善遗失,并已经登报声明作废,不能持原件办理注销登记,因此,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予以注销并无不当。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受孟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与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法人王景安就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公司搬迁补偿和遗留问题处理达成协议一份,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作为甲方,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王景安作为丙方,协议约定:一、搬迁补偿范围和金额:鉴于乙方、丙方除房产、土地外的整体搬迁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以及丙方收购乙方股权和个人替公司偿还债务投入一定资金的实际情况,甲方补偿乙方、丙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补偿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甲方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分两批将补偿拨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批补偿款玖拾万元;乙方搬迁完毕并将公司院内所有厂房、街面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和厂房及街面房的房产、场地一并移交给甲方后,甲方在移交之日支付乙方第二批补偿款壹佰壹拾万元。…五、乙方搬迁的地点由乙方向市国土局申请,但需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在乙方搬迁选址过程中积极协调,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尽可能帮助乙方做好搬迁选址工作;但乙方不得以此为借口提出其他要求或拒绝、拖延搬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丙方负责。六、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孟州市人民政府、甲方及有关职能部门与乙方、丙方在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的所有问题,包括乙方院内附属物权属、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对乙方行政处罚案件、市法制办收取丙方保证金等事项全部解决完毕,各方再无纠缠。若乙方再持有与现公司院内所有厂房、街面房的土地、房产等证件一概无效,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孟州市政府、甲方及有关职能部门提出补偿要求;……协议签订后,孟州市政府向王景安支付了贰佰万元,王景安也按约定搬迁完毕,2013年3月8日,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景安三方就协议履行情况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三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事项全部履行,协议书中涉及有关职能部门与乙方、丙方的问题全部结束,各方再无纠纷。经查,该宗地在原告名下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孟国用(2000)字第219号,被告已依据三方协议书及在焦作日报上刊登的原土地证遗失声明等相关手续为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孟国用(2000)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注销土地登记。2013年5月2日,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挂牌出让,原告得知后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孟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孟州市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庭审中被告称经挂牌,该宗地已出让给焦作恒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1日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受孟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与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景安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依据协议内容按法律规定为原在原告名下的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孟国用(2000)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注销登记。至此,原告在该宗地上已无合法使用权。原告以解决公司搬迁用地为由,要求停止出让该宗土地,于法无据,孟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挂牌出让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